(2016)渝0117民初3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吴跃成与吴达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跃成,吴达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3784号原告吴跃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左晓林,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达宪,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李秋林(系被告侄儿),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吴跃成诉被告吴达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馀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17日、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跃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晓林、被告吴达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林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吴跃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晓林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达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跃成诉称,2015年4月19日14时50分许,被告吴达宪驾驶川JBQ9**号普通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富金电站拦河坝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撞到路边水泥墩上,造成乘车人吴跃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吴达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跃成无责任。原告吴跃成的伤情经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吴跃成右髋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七级;2、原告吴跃成取除内固定物,需续医手术费12,000元;3、原告吴跃成配备拐杖1对、手摇轮椅1台,需器具费1,500元,使用年限5年;4、原告吴跃成损伤后的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在身体上受到伤害,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59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5,501.78元、误工费34,925.92元、鉴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217,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20,538.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达宪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符,责任有误,发生事故是因为原告在车上睡觉,脚阻挡了刹车操控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发生事故当天,被告是无偿为原告托运粮食,应当减轻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都偏高,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亦尽到了相应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4时50分许,被告吴达宪驾驶车牌号为川JBQ9**号普通三轮摩托车,从太和镇富金村方向开往沙金村方向,当车辆行驶至合川区太和镇富金电站拦河坝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撞到路边水泥墩上,造成车辆受损,乘车人吴跃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合川区交巡警支队大石公路巡逻民警大队太和中队作出的第50011742015025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达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跃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治疗26天,出院医嘱中载明注意加强补充高蛋白、高钙质饮食和营养物质。被告吴达宪垫付了原告吴跃成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55,000元,后续复查产生医疗费用4,598.59元由原告吴跃成垫付。2016年1月12日,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跃成右髋部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于VII级(七级);2、被鉴定人吴跃成取除固定物,需续医手术费10,000-12,000元;3、被鉴定人吴跃成配备拐杖1对、手摇轮椅1台,需器具费1,500元左右,使用年限5年更换;4、被鉴定人吴跃成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综合分别评定为:误工期36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5月27日申请撤回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吴跃成虽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其于1999年购买了坐落于合川市太和镇中新街36-9号的住房(房产证号:合市字第695**号,所有权人吴跃成),且从2006年9月至今居住在太和镇场镇。原告吴跃成于2012年1月31日与王天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坐落于太和镇鱼市西街39号的房屋从事个体经营(弹棉絮),租赁期为2012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31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诊断证明书、处方药品清单和出院记录,重庆市合川区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处方、检查报告单,重庆正刚中医骨科医院处方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马门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合川县房产管业证、房产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虽对合川区交巡警支队大石公路巡逻民警大队太和中队作出的第50011742015025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且对认定书进行了签字确认,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即被告吴达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跃成无责任可以作为本案责任划分依据。被告吴达宪辩称“原、被告系从小一起长大的朋友,帮原告拉货纯属帮忙,且被告的三轮车不是营运性质,并未收取费用,被告应减轻责任”的意见,因被告曾多次为原告拉货,原、被告之间对费用进行过约定,且在拉完货后收取了原告费用,被告为原告拉货属于有偿行为,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为原告拉货,原告尚未支付费用,但先拉货后付费符合原、被告之间对费用的约定,也符合民间交易习惯,且被告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其具有减轻责任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吴达宪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医疗费4,598.59、交通费1,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吴跃成请求的其他项目损失,具体认定如下:1、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护理行业的标准37,721元/年÷365天×150天=15,501.78元,本院依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的护理期150天,参照本地护工每天100元的标准,依法主张护理费150天×100元/天=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主张50元/天,被告辩称支付了5,000元伙食补助费,但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法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50元/天=1,3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结合出院医嘱,按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90天计算,本院认为虽然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为90天,但是依据原告伤情、康复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4、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12,000元,参考鉴定意见续医手术费10,000-12,000元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10,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零售业标准35,411元/年÷365天×360天=34,925.92元,因原告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因受伤产生的误工损失,结合本地工资水平,主张80元/天,虽然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为360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吴跃成的误工期为268天,故本院依法主张误工费268天×80元/天=21,4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吴跃成虽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其受伤前已在城镇居住和工作超过一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吴跃成右髋部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于VII级(七级)的鉴定结论,故本院依法主张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40%=217,912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鉴定结论,原告吴跃成需配备拐杖1对、手摇轮椅1台,需器具费1,500元左右,使用年限5年更换,计算20年,故本院依法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4次=6,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综合考虑全案事实,本院酌情主张8,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800元,并有相关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对鉴定费2,80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98.59,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21,440元,护理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17,9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289,050.59元,因被告吴达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跃成无责任,故被告吴达宪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达宪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吴跃成支付医疗费4,598.59,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21,440元,护理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17,9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289,050.59元;二、驳回原告吴跃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6元,减半收取998元,由被告吴达宪负担,此款原告吴跃成垫付,由被告吴达宪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吴跃成,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6元。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红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莫诗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