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黄响忠、汤建轩与建达电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响忠,汤建轩,建达电路有限公司,建达高科电路(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响忠。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建轩。委托代理人:黄莉丽,系汤建轩亲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达电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旭辉,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明清,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志光,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建达高科电路(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响忠,总经理。上诉人黄响忠、汤建轩因与被上诉人建达电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电路)、原审第三人建达高科电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高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2014年5月26日,建达电路与黄响忠、汤建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建达电路将其100%的股权作价550万元转让给黄响忠、汤建轩。签订该份协议书时,黄响忠、汤建轩已经支付转让款350万元,余款200万元双方约定,由黄响忠、汤建轩分16个月支付,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8月31日止,每月最后一日为付款日,每月付款12.5万元。付款方式:黄响忠、汤建轩向建达电路开具16张转账支票(每月最后一日为付款期限的定期支票,票面金额为12.5万元),并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时交付建达电路。协议第五条约定:黄响忠、汤建轩如违反约定,未能按期足额向建达电路支付股权转让款,将按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向建达电路交付违约金,同时建达电路有权主张全部股权转让款一次性提前付清。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落款处有建达电路法定代表人潘旭辉的签字以及该公司的盖章、黄响忠、汤建轩的签字。二、双方在签订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建达电路进行了变更登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第三人建达高科,法定代表人由案外人潘旭辉变更为黄响忠,股东由建达电路持股100%变更为黄响忠持股51%,汤建轩持股49%,公司成员:潘旭辉(执行(常务)董事)、黄X豪(监事)、潘旭辉(总经理)变更为:黄响忠(执行(常务)董事)、汤建轩(监事)、黄响忠(总经理)。三、黄响忠、汤建轩在签订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后,按照约定向建达电路支付了2014年5月、6月、7月的股权转让款合计37.5万元。黄响忠、汤建轩于2014年7月25日、8月28日、10月9日向建达电路开具的支票,用以支付2014年8月、9月、10月的股权转让款,建达电路持票到银行承兑,但因为密码不全,不能承兑。截至建达电路起诉之日止,黄响忠、汤建轩共计162.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未能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就建达电路股权转让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双方应当遵照履行。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建达电路履行了全���义务,黄响忠、汤建轩亦应当全面履行其全部付款义务。根据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签订该份协议时黄响忠、汤建轩欠付款项为200万元,该款项由黄响忠、汤建轩分16个月支付,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每月最后一日为付款日,每月付款12.5万元。付款方式:黄响忠、汤建轩向建达电路开具16张转账支票(每月最后一日为付款期限的定期支票,票面金额为12.5万元),并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时交付建达电路。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协议的实际履行中,建达电路按照协议的约定向黄响忠、汤建轩履行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义务,但黄响忠、汤建轩仅按照约定支付了2014年5月、6月、7月合计37.5万元的股价款,剩余的162.5万元股价款黄响忠、汤建轩未能按时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约定:黄响忠、汤建轩如违反约定,未能按期足额向建达电路支付股权转让款,将按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向建达电路交付违约金,同时建达电路有权主张全部股权转让款一次性提前付清。为此,建达电路主张黄响忠、汤建轩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162.5万元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建达电路主张黄响忠、汤建轩向其支付违约金6.75万元(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就违约金的约定虽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该约定过高,宜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响忠、汤建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支付建达电路股权转让款162.5万元;二、黄响忠、汤建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建达电路支付违约金(其中,2014年8月的股权转让款12.5万元违约金从2014年9月1日起计付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9月的股权转让款12.5万元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付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0月的股权转让款12.5万元违约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付至2014年11月30日,从2014年12月1日起的违约金以黄响忠、汤建轩拖欠建达电路股权转让款的总额162.5万元计付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33元,由黄响忠、汤建轩共同承担。黄响忠、汤建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黄响忠、汤建轩向建达电路支付违约金比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建达电路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本案中,支付本金还包含存在有争议金额。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就违约金的约定虽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该约定过高,宜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并以此作出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体判决错误。该案的纠纷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各方约定的违约金过份高于建达电路的实际损失,亦无“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比照民间借贷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判决黄响忠、汤建轩承担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黄响忠、汤建轩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当比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黄响忠、汤建轩认为一审事实认定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法审定并支持上诉请求。建达电路口头答辩称:黄响忠、汤建轩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黄响忠、汤建轩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黄响忠、汤建轩上诉状要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只是违约金的计算,在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方应当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审判决认为日千分之三过高,调整为按民间借贷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行使管辖权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响忠、汤建轩主张原审认定的违约金过高,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按照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原���认为该约定违约金过高,已合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黄响忠、汤建轩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元,由上诉人黄响忠、汤建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萍审 判 员 梁 乐 乐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詹伟文(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