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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行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齐桂芝行政诉讼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7行终99号上诉人齐桂芝,女,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上诉人齐桂芝不服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92行初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判令确认行政不作为或发回立案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齐桂芝上诉称,锦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2015年4月9日给上诉人出具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锦政信复办审不予字【2015】第003号)内容错误,属于行政不作为,造成上诉人的信访案件至今没有得到解决,给上诉人的经济和精神造成了损失,应追究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规定“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锦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锦政信复办审不予字【2015】第003号)属于信访工作机构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不再受理决定,故上诉人齐桂芝针对此《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兴江代理审判员  安剑凌代理审判员  赵 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采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