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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谢成贵与王显华、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成贵,王显华,王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2140号原告谢成贵,男,1971年10月9日生,住贵州省盘县。委托代理人徐孟情,女,1971年8月10日生,住贵州省盘县,系谢成贵之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显华,男,1971年3月18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王涛,男,1990年1月20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谢成贵诉被告王显华、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涛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代理人徐孟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显华、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成贵诉称,2013年,被告王显华因在某市某镇开办养殖场急需资金,通过被告王涛做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养殖场经营投入,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5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延期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显华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我没有异议。被告王涛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但已经超过担保期限。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王显华因在某省某市某镇开办养殖场急需资金,通过被告王涛做担保向原告谢成贵借款50000元,用于养殖场经营投入,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4日,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项,被告未能给付该款。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各一份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显华向原告谢成贵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在二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其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王显华应按照双方所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谢成贵要求被告王显华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谢成贵与被告王显华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谢成贵主张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5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延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故本院按照年利率6%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予以支持较为适宜。原告谢成贵与被告王显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4日,被告王涛对上诉款项提供担保,并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另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至原告谢成贵向本院提起诉讼已逾担保期限,被告王涛不愿再对该款项提供担保。故对原告谢成贵要求被告王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显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成贵借款本金50000元;同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为6%,自2013年8月15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王涛不再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781元,由被告王显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付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武娅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