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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单XX与云南顶立经贸有限公司、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XX,云南顶立经贸有限公司,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朱XX,周X,龙X,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1880号原告单XX,女,1966年6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滇冀、赵文良,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顶立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二环西路398号高新科技广场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王琼,总经理。被告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穿金路263号昆明侯谷花园D3幢1层商业1-1号、1-2号、1-3号;2层商业2-1号;3层商业3-1号。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被告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腾霄路36号。法定代表人罗杨,总经理。被告朱XX,男,1964年12月24日生,汉族。被告周X,男,1963年11月26日生,汉族。被告龙X,女,1978年7月19日生,彝族。被告黎XX,女,1977年6月28日生,汉族。原告单XX诉被告云南顶立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立经贸公司)、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融资担保公司)、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加宝公司)、朱XX、周X、龙X、黎XX、云南惠通天下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XX在庭审时当庭撤回了对被告云南惠通天下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单XX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顶立经贸公司、长青融资担保公司、玉加宝公司、朱XX、周X、龙X、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XX诉称:2014年7月22日本案被告顶立经贸公司、长青融资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顶立经贸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长青融资担保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顶立经贸公司的账户打款200000元。2015年1月21日合同到期,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到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后于2015年4月30日归还本金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至今没有支付。因被告顶立经贸公司一直无法偿还原告的借款,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还款补偿协议》、《保证协议》及《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约定七被告自愿用自己的全部资产归还《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所以本案的全部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顶立经贸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2、顶立经贸公司从2015年3月21日起直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息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3、由顶立经贸公司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8333元;4、判令其余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顶立经贸公司、长青融资担保公司、玉加宝公司、朱XX、周X、龙X、黎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诉讼请求,原告单XX向本院提交:1、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补充协议,欲证明顶立经贸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对借款用途、利息等做出了约定;2、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补充协议,欲证明被告和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长青融资担保公司自愿对《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支付凭证,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顶立经贸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4、还款补充协议、保证协议、委托书、还款补充协议、利用搬迁补偿款赔偿债务的协议书,欲证明本案第二至七被告自愿用自己的全部资产承担不可撤销的保证责任;5、律师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600元,且还应按照起诉标的的4%支付律师代理费,该费用为原告为追回借款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应当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顶立经贸公司、长青融资担保公司、玉加宝公司、朱XX、周X、龙X、黎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的借款及担保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原告的诉请主张、举证及本案庭审核实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顶立经贸公司因流动资金需要,于2014年7月22日在云南惠通天下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单XX、被告长青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顶立经贸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息为2.5%,借款人每月扣除0.2%服务费支付给云南惠通天下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款项转入顶立经贸公司账号内。如顶立经贸公司逾期支付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每日向原告按借款余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合同约定借款利息的双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长青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保证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进行担保。同日,上述三方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长青融资担保公司对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一年止。被告顶立经贸公司2014年7月22日收到借款。后三方于2015年1月22日再次签订一份《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的合同期限延长至2015年3月21日止。被告顶立经贸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至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如期清偿剩余借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因被告顶立经贸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单XX等178名出借人委托代表,于2015年6月11日与被告长青融资担保公司签订《还款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长青融资担保公司代偿原告单XX在内的178名出借人出借的涉及10个项目的借款,被告朱XX、周X、龙X、黎XX对应归还给原告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长青融资担保公司作为债务人,被告朱XX、周X、龙X、黎XX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等178名出借人的代表签订一份《保证协议》,约定朱XX、周X、龙X、黎XX对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强制执行费、鉴证费、财产保全费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5年12月30日起二年止。2015年9月11日及12月30日,原告单XX等人的出借人代表,与被告长青融资担保公司、玉加宝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利用搬迁补偿款赔偿债务的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处置玉加宝公司的资产清偿原告等人的债务。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长青融资担保公司、玉加宝公司及朱XX、周X、龙X、黎XX均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现原告以其诉请诉至本院。另,庭审查明,原告为进行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600元。本院认为,本案涉及顶立经贸公司债务转移的问题。通过庭审调查查明,被告顶立经贸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如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6月11日签订的《还款补充协议》、《保证协议》中明确确定被告长青融资担保公司为债务人,朱XX、周X、龙X、黎XX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通过授权的方式确认同意借款人代表的签约行为,故本院确认该《还款补充协议》、《保证协议》有效。在该份还款协议及保证协议中确定含原告款项在内的600180000元由被告长青融资担保公司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其余被告朱XX、周X、龙X、黎XX承承担款项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代表签字确认后,该协议内容生效,根据协议内容应确认为原告同意将债务转让由被告长青融资担保公司承担,故本院确定原告所诉债务应当由被告长青融资担保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长青融资担保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诉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依据庭审查明事实,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故本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确定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一并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XX、周X、龙X、黎XX、玉加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关于“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朱XX、周X、龙X、黎XX作为保证人签署了《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XX、周X、龙X、黎XX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2015年9月11日及2015年12月30日原告委托的代表与被告玉加宝公司、长青融资担保公司共同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协议书》的内容约定共同处置玉加宝公司的资产及搬迁补偿款清偿原告等人的债务,该约定应视为对长青融资担保公司所负债务的补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玉加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有相应票据证实,双方的约定中已确定该费用应当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但尚未支付的,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4%律师代理费,因该费用尚未产生,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税务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我院已向七被告依法送达了本案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其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庭应诉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单XX借款本金180000元;二、由被告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单XX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30日至的利息;以18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单XX自2015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由被告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单XX律师代理费1600元;四、被告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朱XX、周X、龙X、黎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单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被告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朱XX、周X、龙X、黎XX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蔡家瑶人民陪审员  叶昆雁人民陪审员  付铁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思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