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5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靓康园医药有限公司与蔡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靓康园医药有限公司,蔡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8民初5444号原告重庆市靓康园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桃源路6号附10号,组织机构代码56162762-0。法定代表人何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彬,重庆丰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荣,男,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伍庆明,重庆市南岸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市靓康园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康园公司)诉被告蔡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蓓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靓康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彬、被告蔡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庆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靓康园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任职,从事驾驶员工作。同年8月17日,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渝A59X**号汽车送货到湖南,途径湖南省永顺县桃子溪时因为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无法使用并且车上药品严重受损,经当地交通部门认定被告负有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药品损失1253.60元、拖车费1400元、车辆受损无法使用的租车费11400元,由于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并且根据双方签订的《驾驶员合作管理协议书》,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偿药品损失费、拖车费、租车费用合计14053.6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荣辩称:一、被告系原告内部员工,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应当适用劳动法;二、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药品损失经交警认定为500元,拖车费已经保险公司报销,租车费用是间接损失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渝A59X**号货车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驾驶员与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及土地药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湘西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蔡荣(本案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另查明,原、被告曾签订《驾驶员合作管理协议书》。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以劳动争议作为本案纠纷解决适用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驾驶员合作管理协议书》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该协议书的性质应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原告亦明确选择以劳动争议作为本案适用的法律关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应就该纠纷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待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靓康园医药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1元,退还原告重庆市靓康园医药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蓓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