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段某甲、段某乙等与段某丙、段某丁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823号原告段某甲,男,1944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段某乙,男,1970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段某丙,女,1977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段某丁(又名段红梅),女,1974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段某甲与被告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被告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儿女,原告含辛茹苦将其抚养长大成年成家都各立门户,原告老伴早年因病去逝。原告孤伶一人独自生活。现年迈体弱多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没有保障,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200元。生活由被告段某乙每年给付原告面粉1000斤。原告医药费由被告负担。住房由被告段某乙负责。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为:身份证。被告段某乙辩称,不愿意出扶养费,因为分家后,原告没有管过我。房子我愿修好让他住,医疗费三人平分同意。被告段某丙辩称,无异议。这十几年来父亲都是跟着我生活,我也没有种我父亲的地。被告段某丁辩称,200元太多,愿意出100元。医疗费平分我同意。被告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甲婚后与妻子生育女儿段某丙,长子段某乙、长女段某丁系其妻子婚后所带到原告家的继子女。2016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200元,生活由被告段某乙每年给付原告面粉1000斤,原告医药费由被告分担,住房由被告段某乙负责。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给原告200元。医疗费三被告平均分担。并要求被告段某乙修缮原告的房屋。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段某乙、段某丁作为原告段某甲的继子女,适用于父母对子女的规定,在其父母年老时应承担应尽的赡养义务。由于原告有继子女两个,子女一个,共有三个子女,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被告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每年均应负担原告的赡养费为7887元÷3即2629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平均承担医疗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段某乙修缮原告的房屋,被告同意将原告的房子修缮好让原告居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某乙辩称不愿意出扶养费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起每月支付原告200元抚养费。二、原告段某甲的医疗费用自本判决生效后起凭医疗机构正规用药单据由三被告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平均承担。三、被告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段某甲的房屋修缮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各负担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天祥审 判 员 贾建锋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翟英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