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高俊生、张荣彩、张西华、李守芳、张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俊生,张荣彩,张西华,李守芳,张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2235号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97060667738。法定代表人:李永森,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振诗,该社职工。被告:高俊生,男。被告:张荣彩,女。被告:张西华,男。被告:李守芳,女。被告:张欣,女。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俊生、张荣彩、张西华、李守芳、张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兰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宋振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俊生、张荣彩、张西华、李守芳、张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11日被告高俊生在我社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0日,月利率11.5‰。该借款由张荣彩、张西华、李守芳、张欣提供担保。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高俊生偿还了部分借款,下欠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高俊生未予返还,被告张荣彩、张西华、李守芳、张欣未尽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俊生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张荣彩、张西华、李守芳、张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俊生、张荣彩、张西华、李守芳、张欣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高俊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俊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张荣彩、张西华、李守芳、张欣签订保证合同二份,约定四被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高俊生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4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高俊生发放借款10万元,月利率11.5000‰,到期日2015年1月10日。后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下欠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高俊生未予返还,被告张荣彩、张西华、李守芳、张欣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高俊生和被告张荣彩、张西华、李守芳、张欣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高俊生发放了借款,被告高俊生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张荣彩、张西华、李守芳、张欣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俊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张荣彩、张西华、李守芳、张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俊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元减半收取708元,收取保全费666元,共计收取1374元,由被告高俊生、张荣彩、张西华、李守芳、张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柏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