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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3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与张旭龙、邢丽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张旭龙,邢丽娜,倪立青,张旭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3239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白峰新街。代表人:蔡旭东,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乐志军,系该社员工。被告:张旭龙。被告:邢丽娜。被告:倪立青。被告:张旭凯。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与被告张旭龙、邢丽娜、倪立青、张旭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张旭龙、邢丽娜归还借款本金750000元,罚息21334.95元以及2016年4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照约定计算的罚息;2.原告对被告倪立青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西提阳光23幢59号1008室的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倪立青、张旭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董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旭龙、倪立青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8251120120002983)一份,约定原告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期间向借款人张旭龙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750000元,具体借款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逾期不归还借款本金的,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倪立青作为抵押人在上述《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签字,自愿为被告张旭龙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西堤阳光23幢59号1008室房产(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2201**号)。同日,原告与被告倪立青、张旭凯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两被告自愿为被告张旭龙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2月10日,被告邢丽娜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张旭龙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旭龙发放借款7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6.252‰。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旭龙未按约定归还本金。截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张旭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罚息21334.95元,被告邢丽娜、倪立青、张旭凯亦未按约履行相应责任。被告张旭龙、邢丽娜、倪立青、张旭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旭龙、邢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4月20日的罚息21334.95元,其后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张旭龙、邢丽娜未履行前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有权就被告倪立青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西堤阳光23幢59号1008室房产(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2201**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方式取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倪立青、张旭凯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张旭龙、邢丽娜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513元,减半收取5756.50元,由被告张旭龙、邢丽娜、倪立青、张旭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董 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