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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沈洪斌危险驾驶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78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沈×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万柳桥南300米处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85.2mg/100ml。被告人沈×在现场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抓获。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沈×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胡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