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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2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章清水与黄建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清水,黄建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2926号原告章清水,男,194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章亮明(原告章清水之子),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黄建兰,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黄龙斌(被告黄建兰之弟),个体户,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南路厦鑫花园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60361389Q。代表人杨文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洪金,中联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曹敏翠,中联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清水的委托代理人章亮明,被告黄建兰的委托代理人黄龙斌,被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洪金、曹敏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清水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7734.17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30元/天×142天)、护理费17040元(120元/天×142天)、交通费2840元(20元/天×142天)、残疾赔偿金99825元(33275元/年×1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60元、自行车毁损费300元、伤残辅助用品费3550元,共计240309.17元,扣除被告黄建兰已支付的90448.07元,还应赔偿149861.1元,其中被告中联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通庭”)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建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建兰的主要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联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19824.04元应当扣减。残疾赔偿金标准无异议,但答辩人已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应按重新鉴定后的等级计算,赔偿年限应按9年2个月计算。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72天以及96.1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以50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以8000元为宜。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自行车毁损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原告提供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本案相关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23日11时05分许,被告黄建兰驾驶闽F×××××号小型轿车从龙岩市新罗区解放北路龙马游泳池路段驶入道路时,与从味精厂灯控往青草盂方向直行的由原告章清水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章清水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龙岩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142天(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行“左股骨颈骨折人工全髋置换术”,共花去医疗费83448.07元。原告的主要伤情为:1、左股骨颈骨折;2、脑外伤反应;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肺挫伤。出院医嘱为:1、骨科门诊随访,不适及时就诊;2、患肢禁盘腿、过度屈髋、屈膝、侧卧;3、3个月后返院骨科门诊复诊;4、加强左肩关节功能锻炼,必要时致康复科进一步康复治疗。另,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花去1660元,购买片仔癀、蛋白质粉、大活络丸共花去2626.1元,购买便盆、接尿器、护理垫、冰床垫共花去520元。为行走方便,购买电动轮椅花去2880元,购买拐杖花去150元。2015年11月18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760元。二、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黄建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章清水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及近亲属情况:原告属城镇居民(住址为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西山村十二组112号)。原告在定残时的年龄已满70周岁。四、车主、车辆投保及其他情况:被告黄建兰驾驶的闽F×××××号小型轿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中联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五、受害方获赔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建兰已支付原告90448.07元(医疗费83448.07元、护理费7000元)。六、其他情况: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按19824.04元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根据上述事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等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因本事故受伤在龙岩市第二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以及外购药品费用共计87734.17元,该费用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原告因事故治疗花去医疗费80000余元,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8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4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30元/天×142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42天,其主张护理费17040元(120元/天×142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42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因本事故致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99825元(33275元/年×10年×30%)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联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760元,有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以及法医检验收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九、自行车毁损费:原告主张自行车毁损费3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事故购买电动轮椅、拐杖花去3030元,该费用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十一、其他费用:原告因本事故购买便盆、接尿器、护理垫、冰床垫共花去520元,该费用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建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章清水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闽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联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联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建兰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闽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联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黄建兰承担的赔偿款应由被告中联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被告黄建兰承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7734.17元(非医保费用为19824.04元)、营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护理费17040元、交通费1420元、残疾赔偿金99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30元、其他费用52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该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中联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87734.17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17040元、交通费1420元、残疾赔偿金99825元中的72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30元、其他费用520元,共计12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为:医疗费87734.17元中的77734.17元(非医保费用为19824.04元)、营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残疾赔偿金99825元中的26835元、鉴定费760元,共计117589.17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据此,被告中联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97765.13元(117589.17元-非医保费用19824.04元)。剩余部分即非医保费用19824.04元,由被告黄建兰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建兰已支付原告90448.07元,多支付的款项为70624.03元,该款应视为被告黄建兰为被告中联公司垫付,被告黄建兰可另行向被告中联公司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章清水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他费用共计12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章清水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97765.13元,扣除被告黄建兰为其垫付的70624.03元,还应赔偿原告章清水27141.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黄建兰应赔偿原告章清水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19824.04元(该款已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章清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97元,减半收取为1648.5元,由原告章清水负担29.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1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燕  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晓琪(代)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