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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4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4084林道成与臧成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道成,臧成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4084号原告林道成,退休职工。被告臧成新,个体工商户。原告林道成诉被告臧成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道成、臧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道成诉称:2015年6月8日,被告臧成新向其借款57800元,书写借条两份。其中50000元借条约定月利息1000元,并承诺随要随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不与履行。7800元的借条约定三个月之内还清,至今也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臧成新偿还原告借款57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臧成新辩称:两张借条虽然都是被告向原告出具,但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交付过钱款。被告之所以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因为原告声称其为帮被告托人找关系处理被告特种养殖场拆迁事宜花去60000余元,在原告要求下才出具的借条,且被告已通过ATM机转账2200给原告,原告林道成是在诈骗自己,借款是不存在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臧成新因生态果然种植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林道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支付1000元利息,未约定借期;同日,被告臧成新还向原告林道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7800元,约定借期3个月,未约定利息。以上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2份、取款凭条2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道成与被告臧成新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50000元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臧成新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其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保护的利息范围,本院依法照准;原、被告之间7800元的借款约定借期3个月,被告臧成新应按时偿还借款,其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无息借贷,原告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主张被告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被告臧成新辩称其已偿还原告2200元借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成新偿还原告林道成借款578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两部分:1.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按本金7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臧成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婷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5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