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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赵永与中山市迪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永,中山市迪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8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新野县,现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13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迪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柳小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科,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艺金,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迪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兴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1日,赵永驾驶粤T×××××号车进入盛景尚峰金融商务中心停车场停放车辆,拿取智能停车卡并交纳停车费10元。迪兴公司安保人员认为赵永未按规定位置停放车辆,对其车辆左前轮采取锁车处理。赵永离开时未发现车辆被上锁,正常启动驾驶后被卡停。赵永要求迪兴公司赔偿,双方就赔偿金额协商未果,产生纠纷,赵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迪兴公司赔偿赵永车轮的维修费用2014元;2.迪兴公司就其员工的恶劣态度向赵永赔礼道歉;3.迪兴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迪兴公司经中山市物价局核准,对盛景尚峰金融商务中心停车场进行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原审法院又查:迪兴公司提交的停车场相片显示,停车场保安岗亭取卡处张贴“请按车位或指定位置停泊,违者锁车处理”的告示牌,在停车场非停车区的路障上亦张贴“禁止停车”“违者锁车”的标语。原审法院再查:赵永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的中山市创志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单为复写件,未加盖任何印章,该报告单载明:“轮胎动平衡工时费60元;四轮定位工时费200元;刹车深度护理工时费168元,维修配件护理套装1套130元;胎铃待检,工时费/,维修配件胎铃,数量2,单价728元,共计2014元”。赵永第二次庭审时补充提交了在上述报告单的复印件上加盖“中山市创志汽车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专用章”的报告单。原审法院认为:赵永进入迪兴公司负责管理收费的停车场,并向迪兴公司交纳停车费,赵永与迪兴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是否应由迪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迪兴公司经中山市物价局核准对盛景尚峰金融商务中心停车场区域有收费管理权,但其具体管理权限并不包括对违停车辆进行锁车的处理,因该行为给车主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赵永所主张的车辆损失并非迪兴公司的锁车行为直接导致,而是赵永启动车辆被卡停所致。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赵永系在盛景尚峰金融商务中心上班,进出停车场均须经过保安岗亭拿取停车卡,故其对迪兴公司张贴于岗亭取卡处以及非停车区路障上的违停锁车通告应是知晓的,并且迪兴公司锁车的位置位于驾驶位的左前轮,也在驾驶位车门把手上夹住通知条予以告知,赵永应检查车辆无误后再行启动。现赵永在明知停车场会对违停车辆采取锁车处理并且看到通知条的情况下,仍径直发动车辆,属于未对自己的车辆尽到注意义务,造成的损失应属于因其自身行为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次,赵永提交了中山市创志有限公司的报价单证明其车辆损失,但该公司并非为车辆维修公司,根据其加盖的印章,其只是出于售后服务对车辆维修项目进行的评估,且主要构成车辆损失的胎铃部分仅是注明“待检”,而非确定需要更换,其他项目如轮胎动平衡60元,四轮定位200元,刹车深度护理168元,护理套装130元,也主要属于车辆保养部分,而非车辆维修。故赵永提交的该报告单无法真实、准确、全面的反映车辆的受损情况,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综上,赵永要求迪兴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2014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赵永要求迪兴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该项诉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赵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赵永已预付),由赵永负担。上诉人赵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迪兴公司对赵永车辆上锁的行为已超出其具体的管理权限;(二)车轮的损坏与迪兴公司在车轮上锁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三)赵永受损车辆目前虽仍在使用,但该次事故对车辆的安全有效使用存在直接的安全隐患。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赵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迪兴公司答辩称:(一)赵永车辆受损责任不在于迪兴公司,是由于赵永违反盛景尚峰停车管理规定,迪兴公司采取合理的管理措施对赵永的车辆进行锁车,已充分告知赵永,但赵永自行开动汽车导致损失,该损失应由赵永自行承担;(二)赵永提供的车辆损失依据并不能真实反映车辆维修费用为2014元;(三)迪兴公司的员工并没有对赵永进行言语进行冲突与攻击,无需向赵永道歉,而且本案是保管合同纠纷,不是侵权责任纠纷,依据法律规定,不应向赵永道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庭审中,赵永称,1.其是在2014年5月下旬开始在盛景尚峰金融商务中心上班的,进入停车场需要拿停车卡,但停车卡太旧,上面的字看不清楚。确认迪兴公司提交的停车场相片真实性,但是迪兴公司没有口头告知我违停会锁车,只是安保人员过来说该区域不能停放,其说会很短时间回来把车开走,安保人员没有表态,也没有明确告知会锁车之类的后果,其认为是安保人员默认可以在这里停车。当其开车时,安保人员就在不远处,也没有上前制止或告知车辆已经被上锁,所以导致车辆被强行卡停;2.事发当时其从公司下来准备开车时,车门把手上重叠地夹着两张通知条,上面那张没有在“锁车”处打勾,下面那张其没看,现在找不到了。被锁的车轮是驾驶位的左前轮;3.车轮损失2014元是轮胎动平衡60元,四轮定位200元、刹车深度护理168元,胎铃更换两条共1456元,护理套装130元。其中胎铃是轮胎中间的金属圈,因为左右两条胎铃不能有任何质量差异,所以必须成对更换。护理套装是对前轮拆卸可能造成的刹车油泄露而添加刹车油之类的费用。车辆目前还没有维修,仍在使用。本院认为:赵永开车进入盛景尚峰金融商务中心停车场,并向迪兴公司交纳停车费,赵永与迪兴公司之间成立保管合同关系。本案中,赵永开车进入停车场后,未按停车场规定规范停车。迪兴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其在维护停车场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无权采取锁车措施。迪兴公司对违停的粤T×××××号车辆采取锁车措施,不仅会产生潜在危险,也侵犯了赵永的财产权益,其应对锁车行为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迪兴公司对停车场区域进行物业管理,提供物业服务,所有进出车辆对此均应给予尊重。赵永开车进入该停车场,不尊重、遵守停车场秩序,乱停放车辆,且迪兴公司在停车场保安岗取卡处已张贴“请按车位或指定位置停泊,违者锁车处理”的告示牌,在停车场非停车区的路障上亦张贴“禁止停车”“违者锁车”的标语,锁车后亦在车门把手上夹着两张通知条,赵永因未仔细阅读而不知晓,存在疏忽大意。其次,赵永作为车辆驾驶人,在启动车辆之前没有按照安全驾驶规范例行检查车况,未及时注意到车辆被锁情况,欠缺安全驾驶意识。因此,对于粤T×××××号车辆的损失,迪兴公司和赵永均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粤T×××××号车辆的损失金额。赵永提交的车辆维修项目报告单显示,胎铃更换两条共1456元,本案迪兴公司只对车辆左前轮采取了锁车处理,没有证据显示需要更换两条胎铃,本院认定胎铃损失为一条,价值728元(1456元÷2)。更换胎铃后,需要重新调整轮胎动平衡及对轮胎重新定位,本院对轮胎动平衡60元、四轮定位200元予以支持。刹车深度护理168元、护理套装130元属于车辆保养部分,而非车辆维修,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粤T×××××号车辆损失金额为988元(728元+60元+200元),迪兴公司承担50%的责任,其应向赵永赔偿损失494元(988元÷2)。至于赵永要求迪兴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该项诉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赵永的上诉请求,部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充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山市迪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赵永赔偿损失494元;三、驳回上诉人赵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赵永负担19元,由被上诉人中山市迪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永负担38元,由被上诉人中山市迪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碧婵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银芳童天慧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