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邓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53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9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省藤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抓获,同月2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迈兴机电厂盗窃换向器(铜圈)三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9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7、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邓某某伙同童某、汪某某、张某(均另案处理)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迈兴机电厂,商量对迈兴机电实施盗窃,被告人邓某某与童某、汪某某三人翻进厂区仓库内将二箱半换向器盗走搬出厂外,然后叫来张某一起把换向器搬到江津区津福徐光贵废品回收站卖了半箱,剩下的两箱卖给津福林某某废品回收站。共卖得700余元,其中600元用于汪某某赎回手机,剩余的钱四人一起花掉。经鉴定,被盗的二箱半换向器价值人民币4500元。2、2015年7、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邓某某伙同童某、汪某某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迈兴机电厂,翻进厂区仓库内将四箱换向器盗走,藏于路边草丛中,后叫来三轮车将四箱换向器拉到江津区九龙杨某某废品回收站卖得1200元左右。经鉴定,被盗的四箱换向器价值人民币7200元。3、2015年7、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邓某某伙同汪再赟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迈兴机电厂,翻进厂区仓库内将四箱换向器盗走,汪某某用摩托车将四箱换向器拉到江津区九龙杨某某废品回收站卖得1200元,每人分得600元。经鉴定,被盗的四箱换向器价值人民币7200元。为此,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换向器发票、入库单、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童某、汪某某、张某、林某某、杨某某、张某寿、张某生、邓某璠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邓某某退赔被害单位重庆迈兴机电责任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900元。上列罚金和退赔款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