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尚新定与徐东辉、郭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新定,徐东辉,郭花芳,郭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297号原告尚新定,男,出生于1963年2月22日,汉族。被告徐东辉,男,出生于1970年6月25日,汉族。被告郭花芳,女,出生于1971年2月2日,汉族。被告郭华强,男,出生于1968年9月9日,汉族。原告尚新定诉被告徐东辉、郭花芳、郭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徐东辉的相关财产。原告尚新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东辉、郭花芳、郭华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东辉、郭花芳分别于2014年4月3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24日、2015年8月25日和2015年10月2日六次以手头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251000元,并出具借据六份,其中2014年4月3日借款200000元,被告郭华强对该笔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花芳和徐东辉系夫妻关系,且互为担保人,对于借款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东辉偿还原告2014年4月3日借款20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6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郭花芳、郭华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郭花芳偿还原告2015年2月2日借款8000元和2015年10月2日借款16000元,被告徐东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郭花芳偿还原告2015年5月28日借款8000元;被告徐东辉、郭花芳共同偿还原告2015年6月24日借款8000元和2015年8月25日借款11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4月3日被告徐东辉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4年11月15日被告郭花芳、郭华强出具的还款保证一份;3、2015年2月2日被告郭花芳出具的借条一份;4、2015年5月28日被告郭花芳出具的借条一份;5、2015年6月24日被告郭花芳出具的借条一份;6、2015年8月25日被告徐东辉、郭花芳出具的借条一份;7、2015年10月2日被告郭花芳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徐东辉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郭花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郭华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3日被告徐东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尚新定现金贰拾万圆整(期限三个月),2014年4月3号之2014年7月3号一次性付清,如还不完愿付4%违约金,借款人徐东辉(签名)。”被告郭华强在借条担保人签名,并注明:“我愿以为徐东辉借款担保付法律责任。”被告郭花芳在担保人签名,并注明:“我愿以为徐东辉借款担保付法律责任。”2015年11月15日郭花芳、郭华强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一份:“我愿为徐东辉以上借款贰拾万元担保,直到本息还清为止。担保人:郭花芳(签名)、郭华强(签名)。”2015年2月2日被告郭花芳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现金(¥8000元整)捌仟元整。借款人郭花芳(签名)。”被告徐东辉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2015年5月28日被告郭花芳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尚新定现金(¥8000元整)捌仟元整。借款人郭花芳(签名)。”2015年6月24日被告郭花芳、徐东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尚新定现金(¥8000元整)捌仟元整,徐东辉(签名)、郭花芳(签名)。”2015年8月25日被告郭花芳、徐东辉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尚新定现金壹万壹仟元整(¥11000元整),借款人徐东辉(签名)、郭花芳(签名)。”2015年10月2日被告郭花芳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借尚新定壹万陆仟元整现金(¥16000元整),借款人郭花芳(签名)。”被告徐东辉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形成纠纷。另查明,2014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徐东辉、郭花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徐东辉、郭花芳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2014年4月3日的借款约定有违约金标准,但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1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东辉、郭花芳、郭华强承诺担保时,对担保责任约定不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东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尚新定借款20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尚新定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郭华强、郭花芳对被告徐东辉的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郭花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尚新定借款24000元,被告徐东辉对被告郭花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郭花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尚新定借款8000元;四、被告徐东辉、郭花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尚新定借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6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徐东辉、郭花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建生审 判 员 吕改丽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