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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3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易爱国诉朱和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爱国,朱和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民初886号原告:易爱国,男。委托代理人:朱云汉,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和生,男。原告易爱国诉被告朱和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爱国的委托代理人朱云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和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易爱国诉称:2014年4月23日,朱和生向其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此款于2015年3月10日前归还。到期后,该借款经多次催讨一直未还。现易爱国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朱和生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易爱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张。证明朱和生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朱和生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易爱国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朱和生向易爱国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朱和生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故易爱国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和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易爱国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和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文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