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3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黄传力与余进国、XX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传力,余进国,XX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3546号原告:黄传力。委托代理人:陶学委,律师。被告:余进国。被告:XX芳。原告黄传力与被告余进国、XX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崇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传力委托代理人陶学委、被告余进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传力起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借条。后经原告催讨无果。另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变更后的诉请):1.被告余进国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XX芳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进国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XX芳未作答辩。原告黄传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婚姻信息,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借据、借条、收款确认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余进国、XX芳均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XX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余进国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余进国、XX芳于2008年5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2日登记离婚。2014年8月25日,被告余进国向原告黄传力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借据、收款确认函各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此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4日,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黄传力与被告余进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余进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至今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余进国偿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但该利率标准已高于法定的年利率24%计算标准,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确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4日,故对原告变更后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余进国、XX芳共同偿还借款,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进国、XX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传力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0元,由余进国、XX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案件上诉受理费1275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包崇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