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行初字第0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张洪艳与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人民政府确认强拆违法并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艳,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辰行初字第0177号原告张洪艳。诉讼代理人张云亭,退休职工。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小淀村南。法定代表人张昊君,镇长。诉讼代理人孙志强,该镇城建办科长。诉讼代理人吴溪,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洪艳诉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人民政府确认强拆违法及赔偿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洪艳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云亭,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人民政府的诉讼代理人孙志强、吴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艳诉称,原告使用的房屋坐落于北辰区小淀镇温家房子村永新大街东2条胡同26号,因建津宁高速志成道延长线温家房子段,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将原告房屋强行拆除。双方未签订任何协议,强拆前亦未与原告商谈补偿安置问题。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强拆原告宅基地上居住的房屋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居住房屋的原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温家房子村民委员会原主任张贤明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实施了拆迁行为,与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温家房子村民委员会无关;证据2.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温家房子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6月25日、2008年5月15日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两份、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温家房子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8月15日出具的房基地分配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是合法取得;证据3.房屋被强拆前后的照片13张(含当庭提交的3张),证明拆迁之前原告长期居住于该房屋,被告对该房屋实施了违法拆除行为;证据4.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出具的辰公(刑)不立字[2014]4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居住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证据5.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温家房子村民委员会原主任张贤明及小淀镇副镇长王宝龙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实施了拆迁行为,同时将原告清理出被拆房屋;证据6.原告在天津市和平区法院起诉天津市规划局案件的相关案卷内容,证明原告并没有影响志成道项目建设的进度,志成道项目本身属于违法施工。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称的宅基地房屋位于小淀镇温家房子村,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该区域(含志成道延长线北辰段)属于小淀镇示范小城镇项目拆迁安置范围,拆迁安置工作由被告组织实施。被告出台了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并启动了相关工作。期间大部分被拆迁人均签订了拆迁协议并顺利搬迁,但包括被告在内的少数被拆迁人拒绝搬迁并提出了明显不合理的利益诉求。被告多次进行解释沟通后原告仍拒绝搬迁,严重影响了小城镇还迁安置以及志成道延长线项目的建设进度。在原告房屋已经空置的情况下,对其实施了拆除。原告要求恢复其房屋原貌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函〔2012〕1号文件,证明原告被拆除房屋已经被纳入示范小城镇建设项目拆迁安置的范围,被告进行示范小城镇建设系由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诉讼中,被告提供了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温家房子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志成道延长线民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顺序号192)、享受安置标准及面积确认单、封房单、情况说明、现金付款凭单各一份,证明经被告协调,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温家房子村民委员会与原告达成了安置补偿协议,原告请求恢复原状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已经不存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无原件,原告只提供了复印件,同时也没有相关证人到庭;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产权证明及房基地分配通知单均不是原告宅基地房屋的产权凭证;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组照片只是证明房屋前后的状态,并不能证明拆迁过程及损失、居住情况;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被告实施了拆除行为予以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的取得形式不合法;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津政函〔2012〕1号文件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被告的拆迁行为合法;且原告房屋被拆除与示范小城镇建设无任何关系,只是志成道延长线项目建设拆迁征地。对于诉讼中被告提供的《志成道延长线民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顺序号192)及享受安置标准及面积确认单、封房单、情况说明、现金付款凭单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温家房子村民委员会2005年8月15日出具的房基地分配通知单、证据3、4、5及被告提交的《志成道延长线民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顺序号192)、享受安置标准及面积确认单、封房单、情况说明、现金付款凭单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未能提供原件,但结合证据5可以证明原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温家房子村民委员会主任张贤明出具了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2中的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温家房子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6月25日、2008年5月15日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两份,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已确认以《志成道延长线民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确定的经过实地测量的922.8平方米作为认定证载宅基地外房屋的建筑面积,且两份房屋产权证明记载的总数与安置补偿协议中确定的数据并不一致,故对此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依据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函〔2012〕1号文件适用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了原告张洪艳位于小淀镇温家房子村永新大街东2条胡同26号宅基地上的178平方米房屋、宅基地外922.8平方米的其它房屋,双方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强拆原告宅基地上居住的房屋行为违法并恢复居住房屋原状。诉讼中,经被告协调,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温家房子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了《志成道延长线民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顺序号192)。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领取了包含证载宅基地内外房屋货币补偿、租房补助等在内的各类费用共计57.496万元。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恢复其居住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北辰区示范小城镇建设是按照市政府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试点工作的部署要求实施的,是加快城市化进程、改善民计民生的重要战略举措。津宁高速志成道延长线温家房子段项目为示范小城镇建设范围内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建设,原告名下房屋坐落于该范围内,应当及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积极主动搬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被告主张2014年3月21日拆除原告房屋的职权系依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小淀镇梅厂镇开展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试点工作的批复》(津政函〔2012〕1号),该批复属规范性文件,但该文件并未赋予被告强制拆除房屋的权利,被告亦未能提供其具备拆迁主体资格及强拆原告房屋合法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故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应属超越职权;因该强制拆除行为属于事实行政行为,不具备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1日强拆原告张洪艳位于温家房子村永新大街东2条胡同26号宅基地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立刚代理审判员 王传来人民陪审员 季景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