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执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建梅与沙彦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建梅,沙彦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02执237号申请人刘建梅,女,汉族,生于1976年2月17日,不识字,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执行人沙彦祥,��,回族,生于1978年11月12日,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申请人刘建梅与被执行人沙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原民初字第45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20000.00元,200.00元,以上标的均未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沙彦祥外出无法找到,其名下没有车辆、房产登记信息,也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相关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有关执行线索,使得本案未能在执行期限内有效执结,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要件,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宁0402执23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金虎代理审判员 王小东代理审判员 张万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牛建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