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刑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马宇奎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邓某某,马宇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刑终5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40岁,汉族,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复兴镇,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女,39岁,汉族,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复兴镇,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宇奎,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冕宁县人,捕前住四川省冕宁县石龙镇石龙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6日经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冕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辩护人佘成红,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毛廷龙,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冕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宇奎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邓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冕宁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邓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马宇奎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提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宇奎和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邓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宇奎等人与被害人王某某、邓某某在泸沽农贸市场内相遇,双方因之前有矛盾和纠纷而发生争吵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马宇奎使用匕首将王某某、邓某某杀伤(王某某胸部创伤性血气胸为轻伤二级,左肘部桡神经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七级;邓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某共住院196天,邓某某住院3天,王某某共支付医疗费38685.66元,邓某某共支付医疗费3446.52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2、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3、到案经过。4、情况说明。5、鉴定意见:王某某胸部创伤性血气胸为轻伤二级,左肘部桡神经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邓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照片,辨认笔录。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1日凌晨4时许的时候,我就听见有一个女人在骂一个小伙子,当时我们正在上货,天也太黑了,也没有看清楚,只是看见是两个两口子在争吵,接着我就看见他们四个人打起来了,但是看不清楚,我门前有一个三轮车将我挡住了,而且天太黑了,所以他们是怎么打的,我没有看见,过了一会儿,我就听见说已经杀到一个人在旁边蹲着了,我看见两个妇女还揪扯在一起厮打,当时是在我家对面那家卖东西的家门口打,当时我也没有过去看,旁边就有人说人已经被杀到了,你们还在那里打,那两个妇女才没有打了,接着我看见一个男的和其中一个妇女骑着三轮车就走了,那个受伤的男子一直都蹲在地上,后来“120”和派出所的来了,打架的人我一个也不认识,只是后来听别人说一家是巨龙的,一家是石龙的。他们为什么事情打架我不知道,当时我只听见一个女的在骂一个男的,骂着骂着他们就打起来了,就他们四个人在打,被杀到的男子的伤是谁造成的我不知道,但是大概就是被另外的一男一女(两口子)他们两个造成的。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1日凌晨4时许的时候,我看见有3个人从上面争吵到我门口这里,他们在相互骂,骂着骂着就打起来了,我就看见有一男一女在打马小奎,我看见他们打起来以后我就去挡他们了,把他们拉开了,他们也就没有打了,我听见当时那个男子说他被杀到了,马小奎的老婆听说他老公被打以后跑到他们争吵的地方和那个女的争吵起来,她们相互扯着头发厮打起来了,当时我听见马小奎叫她们放开,于是那两个妇女就没有打了,接着马小奎和他老婆就骑着三轮车走了,后来120和派出所的就来了,就将被杀到的那个男子送到医院去了,我只认识马小奎,因为他每天都在农贸市场买菜。开始是一男一女打马小奎,后来马小奎的老婆也来了,参与打架的就他们四个人。当时是凌晨4时许,天还比较黑,所以我没有看见双方有没有使用工具。当时我不知道有人受伤,我是听见被杀到的那个男子说他被杀到了,被杀到的男子的老婆也说她肚皮上也被杀了一刀,但是具体伤情我不知道,他们的伤是在和马小奎打起来的时候形成的。我看见他们是从上方吵架吵下来,到我门口就打起来了。我听他们说,马小奎在几年前强奸过那家人的女儿,具体是什么情况我不是很清楚,应该是因为这个事情结下的矛盾。9、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1号凌晨三点钟左右我和我丈夫马宇奎在泸沽农贸市场买菜,买到一些后我丈夫就把菜往车上搬,我就往农贸市场上方去继续买菜,刚上去几分钟我就听到我们停车的地方闹得很,我就跑了下去,刚到我们车子的地方,我就问咋了,王某某的老婆邓某某就跑过来把我的头发抓住打我,我丈夫马宇奎见状就说,“你放开许美琼哇不放”,邓某某才把我放开,放开后我就看到王某某手上有一团湿的好像是血一样的东西,当时比较害怕,我和我丈夫就骑着三轮车回家了。我和我丈夫回去后我才问他是咋回事,马宇奎跟我说是他把菜刚放在车上,就有一个人从后面揪住他打,在打的时候才知道是王某某和邓某某,在王某某打的时候邓某某还拿着刀要杀,他害怕的很就踢了邓某某一脚,把邓某某手上的刀踢掉了,踢掉以后他(马宇奎)就从地上捡起刀来在王某某的边上到处乱舞,伤没有伤到人就不清楚,后来我就赶下来了。王某某手上(左右我不清楚)有一团湿的好像是血一样的东西,应该手上有伤,我丈夫当时没有外伤,回家后才感觉到腰部、胸部有伤,后来在县医院住院治疗。我家和王某某家以前关系很好,但就是我家借了10000元钱给王某某家,后来叫他家还,他就不高兴,后来还说我家丈夫把他女儿强奸了,后来冕宁刑警队都调查过,没有此事,已经两年多了,今天他家不知为啥又来打我们。10、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1日凌晨4点40分左右我和我老婆在农贸市场买菜,当时我和马宇奎在买菜的地方遇到,我们俩都没说话就各走各的,过了没多久我朝下方走,马宇奎朝上方走,走到有一辆三轮车那里我们又遇见了,他就撞了我一下,我就说:“马小奎。”(马宇奎),我刚喊了他的名字他就对我说:“咋个?”,我也对他说:“要咋个嘛!”同时马宇奎边对我说:“随便我。”边用他的右肩膀撞我的右肩膀,这样我们两个就相互撞,撞着撞着就打起来了,我就和他在打,这时我老婆也赶过来了就去和马宇奎打,马宇奎老婆也赶过来,我们四个就打在一起,在打的时候我感觉我的手好像被打脱臼了,手抬不起来,这时马宇奎对我老婆说叫我老婆把他老婆放开不然他就杀翻两个,有人在旁边对我说看身上都是血我才知道我被杀到了,我就对我老婆说:“算了,放开他们,我着了(我被杀到了)。”我老婆就没和他们撕扯放开了他们,我老婆过来就看见地上和手上全是血。马宇奎和他老婆就直接走了,后来我就报警了。以前我们两个就有矛盾,因为两年前,我听我老婆说我女儿被马宇奎强奸了。我老婆为这个事情和马宇奎吵过几回。我们是一年后才知道我女儿被他强奸了,我们报警后公安机关给我们说证据不足,他们也没办法。我的左手臂、右胸和左后肩都被刀杀了,我只是用手打的,当时我也不知道,直到打完架后有人给我说我身上在流血我才知道我被杀了,被他杀了后我蹲在地上,他在和我老婆撕扯的时候我就看见他手上拿的有一把白色的刀,我是到医院去才知道我老婆也被刀子杀了。11、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实,三年以前,马宇奎强奸了我女儿马宇奎不承认,因为当时是事隔一年我女儿才告诉我的,公安上也没办法搜集到有效证据,我们两家为此谈赔偿又没谈好,所以就有了矛盾的。2014年10月21日凌晨4时许,我与我老公王某某去泸沽镇农贸市场买菜,当时天黑,什么都看不清楚,到泸沽的时候我就遇见马宇奎和他老婆,我就悄悄对王某某说马宇奎家在那里,我叫王某某不要开腔,我说完后我就去旁边买菜了,我在和别人讲价的时候就看见我老公往下走,马宇奎往上走,他们两个肩膀擦了一下,我老公就喊了一声马宇奎,马宇奎就问他怎么,我老公就问他怎么,接着他们两个就吵起来了,我看见他们两个一人打了对方两拳,我老公就蹲在地上了,我赶过去骂了马宇奎,并扇了他一耳光,马宇奎打了我两拳,并用脚蹬了我肚子一脚,马宇奎的老婆也就过来了,过来她直接就说是不是要打,接着我和马宇奎的老婆打起来了,我老公就对我说他着了,但是我没有管我老公说的话,继续和马宇奎的老婆撕扯,旁边的人也在劝,后来我就先把她放开了,放开后,我看见我老公身上有血,然后我才看见马宇奎手上有一把刀,马宇奎看见我老公身上有血后,直接对他老婆说走了,他们两个骑着自己的三轮车直接走了,后来旁边的人就叫我打电话给我家亲戚,我老公就自己打电话给“120”了,旁边的人也帮我们报警了,后来派出所的来了等着“120”的车一起帮忙送到医院去了。参与了打架的有我、我老公、马宇奎和马宇奎的老婆我们四个,我老公被刺了3刀,我被刺了两刀,我老公的肺被刺穿了,左手被刺穿,刺断了两根筋,我的肚子被刺穿了2处,总共缝了两针。我们都是被马宇奎用刀刺伤的。当时是凌晨天很黑,没有看清楚是怎么被刺的,等双方都停下来没有打后,才发现马宇奎手上拿着刀,我自己和我老公已经被刺伤了。12、被告人马宇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我和王某某在农贸市场打架,他被我用刀杀到了。当天(2014年10月21日)凌晨3点过的时候,我和我老婆许美琼一起在农贸市场买菜,我提到海椒往三轮车方向走,结果就在路上遇见了王某某,他看见我之后,就使劲骂我,我也就骂了他一句,然后我就提着海椒继续走了,结果王某某就冲上来踢了我一脚,然后我才动手打他的,我们两个就在那里打起来了,在打的时候,我被王某某抱住,我就看见王某某的老婆拿着一把刀对着我杀了过来,我连忙用脚对着她的手踢了一下,然后就把她拿的刀踢在地上了,我使劲挣,从王某某手里挣脱出来,然后我对着掉在地上的刀冲过去,把刀捡起来,但是王某某和他老婆还使劲跟着我撵,要打我,然后我就拿刀对着王某某他们划了几下,他们当时也没什么反应,就站在那里,等我反应过来的时候,我已经看见我媳妇在和王某某的婆娘两个厮打,我赶紧过去喊她们不准打了,当时围观的人也比较多,我害怕吃亏,就叫上我媳妇开着三轮走掉了。当时从王某某手里挣脱出来,我就想去把那把刀捡起来,吓吓他,结果王某某还撵到过来要打我,我情急之下,就只好拿着刀对着他杀了几下,想把他吓回去。当时脑壳是昏的,所以没有意识到危险,就拿刀杀了几下。当时我不知道我杀到王某某了,我杀了几下之后,王某某就站在那里不敢过来了,其他没有发现有什么不对劲的地方,后面我们开三轮走了之后我看见刀上有血,才晓得估计是把王某某杀到了。我和我媳妇从农贸市场出来之后,我就把刀丢在公路边上了,我不晓得那把刀在哪里了,后来才听别人说王某某被杀到了,他婆娘也被杀到了。他们两个的伤是我造成的,他们撵过来要打我,我对着他们两个划了几下,估计是那个时候杀到的。我的右腰部被王某某踢了一脚,后来在冕宁县一医院住院三天观察治疗。我当时就是对着他们乱刺,当时很害怕脑壳都是昏的,所以具体杀没有杀到他们,我没有注意到。他们家说我两年前强奸了他们的女儿,为了这件事我们两家就一直有矛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邓某某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有:出院证、住院费用发票、交通费发票、王某某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宇奎与被害人王某某、邓某某双方因之前有矛盾和纠纷而发生争吵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马宇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王某某胸部创伤性血气胸为轻伤二级,左肘部挠神经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邓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宇奎对被害人王某某、邓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是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宇奎认罪、悔罪态度,在量刑时酌情综合给予考虑。判决:一、被告人马宇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马宇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邓某某人民币103172.18元;即王某某的医疗费38685.66元,邓某某的医疗费3446.52元,王某某和邓某某的误工费18905元,王某某和邓某某的护理费23880元,交通费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40元,王某某的营养费588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邓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赔偿数额过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宇奎及其辩护人二审中提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宇奎只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有投案自首情节,且系防卫过当,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邓某某具有过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宇奎有积极赔偿的意愿,并表现出其认罪、悔罪的态度,请求二审改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邓某某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宇奎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宇奎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邓某某素有积怨,案发当天三人相遇后发生争吵并打斗,在打斗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宇奎用刀刺伤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邓某某,并致王某某重伤、邓某某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邓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赔偿数额过低的理由。经查,原判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作出的计赔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宇奎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宇奎只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有投案自首情节,系防卫过当的理由和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邓某某对引发本案虽有一定责任,但这不能成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宇奎实施伤害的理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宇奎虽有赔偿意愿,但在二审期间并未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邓某某实际赔付或达成协议,而原判已综合考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宇奎的认罪、悔罪态度,故本院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宇奎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邓某某具有过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宇奎有积极赔偿的意愿,能认罪、悔罪的理由和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赔偿计赔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宇奎的行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结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宇奎的认罪、悔罪等情节,原判未依照量刑规范化的要求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宇奎准确量刑,致量刑不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5)冕宁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马宇奎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马宇奎犯故意伤害罪;维持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5)冕宁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马宇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邓某某人民币103172.18元;即王某某的医疗费38685.66元,邓某某的医疗费3446.52元,王某某和邓某某的误工费18905元,王某某和邓某某的护理费23880元,交通费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40元,王某某的营养费588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维持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5)冕宁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5)冕宁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马宇奎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宇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7月7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菊代理审判员 王一清代理审判员 刘 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晶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事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