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执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冯旭文与岳霞借款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旭文,岳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州执字第931号申请执行人冯旭文,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16日,住四川省崇州市。被执行人岳霞,女,汉族,生于1984年10月9日,住四川省崇州市。申请执行人冯旭文请执行被执行人岳霞借款纠纷一案,因岳霞未按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24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冯旭文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岳霞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岳霞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一、此次申请执行的总额为人民币20300元,已经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被执行人岳霞尚欠申请执行人冯旭文20300元。二、终结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24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