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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曹某某、薛某某、马某甲、马某乙与横山县某村民委员会、曹某、施某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薛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横山县某村民委员会,曹某,施某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3民初1583号原告曹某某原告薛某某原告马某甲原告马某乙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榆林市司法局148律师服务���心工作者。被告横山县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某被告曹某被告施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某、薛某某、马某甲、马某乙与被告横山县某村民委员会、曹某、施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1、四原告现在通行的道路属2005年间被告某部分村小组村民移民时为移民区(新农村)留有的出行道路,并非四原告的历史老路;2、四原告现住房早于移民区修建,四原告不属该移民区的移民户,在移民区建成之前,四原告自有出行道路,在移民区建成之后,四原告才从该移民区的道路出行。3、四原告虽提供了一份《新农村有关户生产道路协议》和一份《关于曹某甲与施某甲留路巷问题的处理意见》,但未提供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相关证据,不能确定其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四原告在起诉时既不属��民户,又未经移民区小组授权,故诉讼主体不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薛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对被告横山县某村民委员会、曹某、施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段亚华审��判员李进人民陪审员  李怀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文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