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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4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晋禾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郭腾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晋禾包装印刷有限公司,郭腾飞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91民初4039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晋禾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金胜璐3号。法定代表人樊海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贵云,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郭腾飞。委托代理人单翠平,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晋禾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禾包装公司”)诉被告郭腾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雄独任审判。原告晋禾包装公司诉称,被告郭腾飞并非原告的员工,而是由苏州众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到原告公司工作的派遣工,原被告双方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应由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此外,原告公司近年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加之包括被告在内的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工作懒散、制作的产品质量低下,并因上述质量问题频繁被客户扣款,因此目前并不具备向被告支付工资和奖金的条件。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苏园劳仲案字【2016】第69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工资,该裁决结果不当,应予撤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11548.52元。经查,被告郭腾飞等11人以原告晋禾包装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并在审理后作出了苏园劳仲案字【2016】第690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定原告应向被告郭腾飞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工资11548.52元,同时还对另外10人的工资也作出了相应裁决。该裁决书还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处理,且根据双方争议的事项及裁决结果,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另外,园区劳动仲裁委在苏园劳仲案字【2016】第690号仲裁裁决书中也已明确告知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一方其如果对上述仲裁裁决存有异议,可在法定期限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综上,原告对于涉案劳动仲裁裁决书不服的只能在法定期限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而不应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晋禾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靖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