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3执9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张新学与何宣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新学,何宣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03执9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新学,农民。被执行人何宣明,农民。张新学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5)鱼民一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对何宣明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何宣明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等款项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扣划被执行人何宣明在银行的存款670元。此外,被执行人何宣明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新学对本院调查结果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张新学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5)鱼民一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何宣明合同、无因管理、不得得利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何宣明具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张新学可再向本院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水祥审 判 长 罗水祥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熊 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