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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武汉市德赛克表面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德赛克表面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技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初1968号原告:武汉市德赛克表面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31同成富苑*栋**层*室。法定代表人:左腊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全星,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建爱,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西向镇沁北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江政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春玲,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成红,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市德赛克表面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1、原告武汉市德赛克表面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电石渣浆中回收乙炔气协议书(商务部分)》的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若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起诉方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以《电石渣浆中回收乙炔气协议书(商务部分)》为无效合同为由,以武汉市德赛克表面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的民事诉讼。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上述案件。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述案件均系因《电石渣浆中回收乙炔气协议书(商务部分)》的效力及履行发生的民事争议。协议双方已明确约定“协商不成时,由起诉方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已就该协议有关纠纷提起诉讼,并且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在先立案的情形下,本院虽系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但因本院立案在后,本案应移送在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处理。经合议庭���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李培民审 判 员  陈 峰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