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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4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4289号原告李某,女,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陈霞,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冉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代理人陈霞、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她与被告陈某甲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暴躁,婚后经常恶言相向甚至殴打她,还经常不回家,逃避家庭责任,经常与朋友在外厮混。双方在孩子出生不久就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起诉离婚未果,之后又因离婚事宜发生抓扯。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孩子由她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另有3万元债务应由被告偿还。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户籍卡、某社区居委会的情况说明、某区中医院医务科的证明、报警回执和某区中医院的门诊病历、某幼儿园的证明、江北区某餐馆的收入证明、(2015)南法少民初字第00435号判决书等证据。被告当庭质证认为社区居委会无从知道他是否看望和照顾孩子,证明内容虚假;对中医院和幼儿园证明情况自己不清楚;原告收入不固定,只是在其父母经营的餐馆帮忙,不认可收入证明;认可报警回执和中医院的门诊病历,自己在原告和其朋友到单位胡闹时确实动手打了原告;对结婚证、户籍卡以及判决书等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社区干部不能完全掌握被告是否看望、照顾孩子,故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某区中医院医务科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甲辩称,他与原告结婚确实草率,举行婚礼第二天原告就回娘家居住,他过去探望时也未同居。原告到医院生育孩子后仍然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未一起生活,双方确实没有感情了,同意离婚。但原告诉称他不回家、不尽家庭责任等均不属实,原告及其亲人想尽各种办法阻扰他看望孩子,并非其不尽抚养义务,应由他抚养孩子,并由原告按其诉称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债务3万元。原告在结婚后就不与他共同生活,要求原告赔偿他损失10万元。举行婚礼时原告方邀请了108户客人,按照每户1000元计算至少收入礼金10万元,而原告方只拿出3万元用于支付婚礼开支,剩余7万元应支付给他。被告陈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9月13日举行婚礼。第二天,原告李某就回到娘家居住,被告陈某甲时有前往岳父母家探望。2012年3月10日原告在医院生育一女名陈某乙,之后原告带着女儿回娘家生活,原、被告双方从此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0月,李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认为缺乏证据证明其分居数年等事实,依法驳回了李某的离婚等请求。此后,原、被告双方的矛盾未能缓和,仍然分居生活,不尽夫妻义务。2016年3月18日,双方又因离婚一事发生抓扯,纠纷中被告陈某甲致伤原告李某,双方关系更加恶化。现原告李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等。另查明,婚生女陈某乙出生后一直跟随母亲生活,其外祖父母帮助原告照顾陈某乙的生活,陈某乙现就读于重庆市某江北区某幼儿园。原告李某居住在江北区,并在其父母经营的餐馆(位于江北区)工作,月收入在3500元以上。被告居住在南岸区,系南岸区某部门聘用制工作人员,月收入约20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结婚证、病历、幼儿园的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深厚的感情是恒久、幸福婚姻的基石,彼此尊重、相互谦让、沟通商量是夫妻相处之道,也是化解日常矛盾遵循的原则。本案原、被告在认识后很短暂的时间内就同居生活,在原告怀孕后匆忙结婚,彼此了解不够,草率的结合为婚姻埋下了隐患。在结婚后彼此不交流、沟通,各自以自我为中心,互不妥协,分居生活至今,彼此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居至今已满两年,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李某要求离婚,被告陈某甲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故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仍然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主张陈某乙的直接抚养权,考虑到陈某乙现阶段实际上随原告以及外祖父母生活较长时间,并在当地就读幼儿园,已经适应由母亲及外祖父母照顾其生活,贸然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可能对其不利,再结合原、被告的经济条件等因素,本院认为由原告李某抚养女儿为宜。被告作为未直接抚养女儿的一方,依法应当支付女儿的部分抚养费用。考虑到被告的经济条件,结合当地的人均消费水平等情况,确定由被告每月支付陈某乙包含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在内的抚养费1000元。原告诉称被告陈某甲向她母亲徐富明借款3万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举示充分、确实的证据佐证。该债务是否成立,涉及到债权人的权益,故本案中不做处理,债权人可另案解决。被告陈某甲以原告婚后不与其共同生活为由,要求原告赔偿其10万元,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要求分割结婚礼金7万元,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婚礼的确切收入、支出、余额,以及是否在日常生活中消费等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陈某甲自2016年7月起,每月支付陈某乙的抚养费1000元,至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 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