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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1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跃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2刑初99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跃廷,于广西临桂县,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临检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跃廷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跃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跃廷携带扒窃用的一把镊子窜至桂林市临桂区金山广场吉米网咖楼下,用手将失主钟某德衣服口袋里的一部阅丰手机扒走。被告人王某跃廷扒得手机后转身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扒窃所获手机一部及携带的镊子一把亦被查获,手机已发还失主。经桂林市临桂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跃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失主钟某德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辨认扒窃用镊子照片及指认扒窃所获手机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2015)临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临桂县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跃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以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跃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维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覃宇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