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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91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韩某与戚某、王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戚某,王某甲,王某乙,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91民初412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佳斌,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某。委托代理人高璐,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孙东博,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华泽路11号纸业研发综合楼一楼大厅东面。法定代表人麻世军。委托代理人乔婧婧,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30号。法定代表人刘利平。委托代理人周飞,该公司职员。原告韩某诉被告戚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邯郸支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海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李锦峰,被告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东博,被告泰山保险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婧婧,被告渤海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2016年1月31日2时12分,被告王某乙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清水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西大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清水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戚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冀G×××××号小型轿车中的韩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某乙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戚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戚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某甲,该车在泰山保险邯郸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渤海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67697元。被告戚某辩称,事故车辆是我方购买,戚某是实际车主,王某甲是名义车主,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20万商业三者险,先由其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我方在30%的责任比例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王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某乙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戚某超速造成的,我方对责任比例不认可,应该由戚某承担主要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我方按照30%予以赔偿。被告泰山保险邯郸支公司辩称,戚某驾驶的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的伤者较多,我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伤者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交强险的约定,诉讼费以及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渤海保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戚某驾驶的车辆在我方投保20万商业三者险,我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名伤者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2时12分,被告王某乙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张家口市清水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西大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清水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戚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冀G×××××号小型轿车史佳伟、靳全富、韩某、王某乙受伤,史佳伟、靳全富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冀G×××××号小型轿车王建楠、李明星及戚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乙弃车逃逸,其父亲王某丙于2016年1月31日13时30分左右到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报案。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主要责任,被告戚某负次要责任,史佳伟(已死亡,另案处理)、靳全富(已死亡,另案处理)、韩某、王建楠(另案处理)、李明星(案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蛛网膜下腔脑出血;2、寰椎骨折;3、双肺创伤性湿肺;4、肋骨骨折;5、脾挫伤;6、骶骨骨折;7、右股骨骨折。原告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7177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张法鉴中心[2016]鉴字第6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Ⅹ级伤残;2、护理期120日(1人),3、营养期90日;4、误工期120日;5、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71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情购买××辅助器具颈托1个,拐杖2根,共支出619元。另查明,原告韩某1989年2月20日出生,事发前原告在张家口市桥东区商务街2号楼3单元103室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事发前原告就职于张家口市桥东区牧马人蒙餐馆。事发后,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治疗支出了部分交通费用。再查明,原告韩某系被告王某乙所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亦为被告王某乙,该车在案外人华农保险河北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戚某所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甲,被告戚某为实际所有人与使用人,该车在被告泰山保险邯郸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渤海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处投有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发时被告戚某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冀G×××××号小型轿车亦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G×××××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戚某驾驶证,王某甲行驶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颈托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此次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主要责任,被告戚某负次要责任,史佳伟(另案处理)、靳全富(另案处理)、韩某、王建楠(另案处理)、李明星(案外人)无责任。对于被告王某乙辩驳称,其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应由被告戚某负主要责任,其应负次要责任,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被告王某乙之辩驳不能成立。虽然戚某所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甲,但被告戚某为实际所有人与使用人,且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王某甲并无过错,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戚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当与另两案原告史俊、任巨红及靳斌、赵连荣按照各自所占比例予以分配;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则应当与另两案原告史俊、任巨红及靳斌、赵连荣按照交强险之外未获赔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所占比例予以分配;仍有不足的,则应当由被告戚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某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虽提出其中2016年1月31日的医疗费票据姓名为无名氏,但从第一时间抢救伤员的角度出发,出现该种现象符合当时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实际应为71774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主张每天30元符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主张标准符合本地区司法实践,且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充分证实其主张,原告从事餐饮行业,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住宿和餐饮业标准32959元予以计算,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120天,故误工费应为10836元(32595元÷365天×120天)。对于××赔偿金,原告计算有据可依,且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Ⅹ级伤残,其主张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符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及鉴定检查费,该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原告伤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辅助器具费,其中颈托费用,由正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拐杖费用,虽非正规票据,但符合原告实际伤情,故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次手术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仅提供交通费票据4张,金额40元,其他部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韩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1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0836元、××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710元、××辅助器具费61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4833元。经审理查明,另两案原告史俊、任巨红的损失为583369.65元,靳斌、赵连荣的损失为754762.23元。故被告泰山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韩某的数额为15885.51元,被告渤海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韩某的数额为21540.31元,被告戚某应当赔偿原告韩某的数额为23143.94元,被告王某乙应当赔偿原告韩某的数额为104263.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韩某保险理赔款15885.51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韩某保险理赔款21540.31元。三、被告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某23143.94元。四、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某104263.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4元,减半收取1827元,原告韩某负担28元,被告戚某负担54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海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雨倩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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