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法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丁效洋、朱永刚等与许先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效洋,朱永刚,许先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法民初字第967号原告丁效洋,男,汉族,1970年4月2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原告朱永刚,男,汉族,1975年11月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玉(系朱永刚之妻),女,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亚琳,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许先学,男,汉族,1960年2月1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原告丁效洋、朱永刚为与被告许先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效洋、朱永刚的委托代理人刘亚琳、张新玉、被告许先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效洋、朱永刚诉称,2012年8月份,原告丁效洋在龙亭区××乡铁牛村准备建筑一栋三层别墅,便将该别墅建筑工程通过原告朱永刚包给了被告许先学。房屋层数为三层。由被告许先学带领他自己的工人为丁效洋建造该房屋,但被告在建筑该房屋时不负责任,没有严格按照施工标准建筑房屋,把关不严,导致该房屋多处出现墙体开裂、屋顶漏雨、前墙严重开裂、墙体面砖脱落、全部房顶裂纹、围墙全部倒塌等质量问题,整栋别墅需要重建,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由于被告在建房时没有严格按照施工标准建筑,存在过错,造成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二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其中赔偿丁效洋3万元,朱永刚2万元。被告许先学辩称,被告许先学和原告丁效洋没有关系,盖房子是原告朱永刚包给被告许先学的,被告许先学包工,原告朱永刚包料。当时口头约定的是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通知被告维修,但是二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地基是原告朱永刚打的,建筑材料也是原告朱永刚进的,被告许先学只是掏苦力。二原告说的墙开裂,是因为原告朱永刚地基没有做好,墙是12墙,原告让被告怎么垒被告就怎么垒,墙是因为太窄了才倒的;房顶漏水,房顶不是被告做的,原告让被告咋干被告就咋干。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二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朱永刚承建丁效洋自建房屋三层的工程,地点位于龙亭区××乡铁牛村,原告朱永刚又将该房屋的劳务承包给被告许先学,由许先学包工,朱永刚包料,完工后,因朱永刚未向许先学支付劳务报酬被许先学诉至本院,本院判决后,朱永刚未履行给付义务。许先学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丁效洋、朱永刚将许先学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丁效洋、朱永刚申请对房屋质量缺陷及损失数额、维修方案进行评定,在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至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后,因二原告拒绝支付鉴定费用,鉴定机构终止鉴定,退回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照片、鉴定机构退回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二原告申请质量缺陷及损失数额鉴定,却拒绝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效洋、朱永刚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丁效洋、朱永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培霞审 判 员 陈 红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肖永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