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谭桂芬与娄底市天虹百货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桂芬,娄底市天虹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82民初873号原告谭桂芬。被告娄底市天虹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万豪城市广场。法定代表人高书林,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谭桂芬与被告娄底市天虹百货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谭桂芬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娄底市天虹百货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谭桂芬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无规避法律的行为,故对原告谭桂芬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谭桂芬撤回对被告娄底市天虹百货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谭桂芬负担。审 判 员 肖军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梁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