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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终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孙斌、周慧萍等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斌,周慧萍,陆雅萍,胡家琛,徐萍,李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55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孙斌。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周慧萍。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陆雅萍。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周慧萍。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胡家琛。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萍。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红。以上七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司亚军,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孙斌、周慧萍、陆雅萍、周慧萍、胡家琛、徐萍、李红(以下简称孙斌等7人)因诉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2016)苏01行初1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4月14日,孙斌等7人以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孙斌等7人在2015年3月与上海渠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渠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江苏金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贸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上海渠宜公司及其主要人员因涉嫌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立案调查,在该案中江苏金贸公司被作为工具进行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孙斌等7人于2016年3月24日经调查得知江苏金贸公司系上海渠宜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不法手段转让而来。在转让过程中,受让的几个董事和监事都不具备从事融资担保的资质,但江苏省经信委没有认真履行审查职责,于2012年1月16日和2012年6月29日分别作出苏经信担保[2012]35号《关于江苏中健科信担保有限公司等融资性担保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批复》和苏经信担保[2012]510号《关于江苏钱和贵担保有限公司等融资性担保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批复》,许可江苏金贸公司股权变更、转让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完全变更,江苏金贸公司因此被几个犯罪嫌疑人轻而易举的控制。在此期间江苏金贸公司基本没有开展融资担保业务,主要在社会上非法集资,并致使孙斌等7人和其他公民遭受无法挽回的财产损失。孙斌等7人认为,江苏省经信委作为江苏金贸公司的监管部门,理应依法履行职责,但是由于江苏省经信委失职做出行政许可,造成不具备法定资质的江苏金贸公司利用其“融资担保”资质骗取出借人的信任进行集资诈骗。为维护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同时督促江苏省经信委依法行政,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江苏省经信委于2012年1月16日和2012年6月29日对江苏金贸公司所做的行政许可违法,并依法撤销江苏省经信委于2012年1月16日和2012年6月29日所做的对江苏金贸公司的行政许可;2、本案诉讼费由江苏省经信委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孙斌等7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江苏省经信委对江苏金贸公司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之间有利害关系,因此,孙斌等7人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孙斌等7人如认为该行政许可使其财产权益遭受侵害,应按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先向江苏省经信委提出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经释明,孙斌等7人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孙斌等7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孙斌等7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理解清楚本案的法律事实。本案所诉行为系江苏省经信委于2012年作出的两次行政许可行为。孙斌等7人与所诉行政许可行为之间有利害关系。原审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立案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本案中,孙斌等7人并非所诉行政许可行为的相对人,且其未提供可初步证明其与所诉行政许可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故孙斌等7人不具有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对孙斌等7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孙斌等7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晓燕审 判 员  王家祥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明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