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3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咸明、张正娣与周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明,张正娣,周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3334号原告咸明。原告张正娣。委托代理人咸明(系原告张正娣的儿子),即上述原告。被告周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在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晓东,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咸明、张正娣诉被告周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杰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明同时作为原告张正娣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咸明、张正娣共同诉称:咸俊喜与原告张正娣、咸阳分别系夫妻关系和父子关系。2016年1月9日,被告周旺驾驶苏E×××××车将穿越马路的咸俊喜撞倒,致咸俊喜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咸俊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E×××××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30578.75元,其中医疗费33698元、丧葬费21762元、死亡赔偿金4832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86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总损失为943198元,原告按65%的责任比例向被告主张);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赔偿损失金额变更为649336.15元并明确总损失金额为876194.5元(医疗费51843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赔偿责任限额12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按70%的责任比例向被告主张,撤回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其他各项未作变更。被告周旺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苏E×××××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周旺驾驶的苏E×××××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17时15分左右,被告周旺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南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09号路灯杆附近路段时,该车车头与由西向东正在横过南园路的行人咸俊喜发生碰撞,致咸俊喜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6年2月19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苏公交姑认字[2016]第201601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周旺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对路面动态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及,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咸俊喜横过机动车道,未从人行横道通过,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认定周旺和咸俊喜应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周旺,其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咸阳、张正娣分别系咸俊喜的儿子和配偶,咸俊喜的父亲咸X林、母亲高X英均在事故发生前死亡。咸俊喜出生于XXXX年X月XX日,生前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其在死亡时年满XX周岁。根据公安机关登记的人员详细信息表显示,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咸俊喜在苏州大市逗留时间为23.3个月。2016年6月7日,咸俊喜的户口被公安机关注销。2016年1月22日,苏州XX医院出具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咸俊喜于2012年8月12日至该医院工作至今。再查明,原告咸明代表咸俊喜一方与被告周旺于2016年3月16日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周旺一次性补偿咸俊喜一方1万元。后周旺依约履行了该支付义务。审理中,两原告与被告周旺再次确认上述1万元系补偿性质而非垫付性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人员详细信息表、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死亡记录、工作证明、2015年6月至12月工资单、驾驶证、行驶证、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咸俊喜因交通事故死亡,两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周旺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与行人咸俊喜发生碰撞,并致咸俊喜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苏E×××××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旺和咸俊喜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认定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之外的原告损失,原告主张苏E×××××车方应承担其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损失由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先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周旺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因本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1843元,有相应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死亡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1783元计算六个月合计3089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员详细信息表载明的咸俊喜逗留苏州大市的时间,同时结合苏州XX医院出具的工作证明等,可以证明咸俊喜在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生活、工作在苏州市城镇地区,咸俊喜在死亡时年满XX周岁,现两原告按江苏省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的标准主张20年的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咸俊喜的死亡给两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根据各方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综上,两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876194.5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合计11万元,交强险合计赔偿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余额756194.5元的70%即529336.15元中的50万元,以上合计62万元,剩余29336.15元由被告周旺承担。因被告周旺向两原告支付的1万元系补偿性质,故该款项在周旺应承担赔偿部分不予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咸明、张正娣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2万元。二、被告周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咸明、张正娣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9336.1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两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3元,减半收取5147元,由被告周旺负担11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396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耿杰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