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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执2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贾凤兰与北京东方形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凤兰,北京东方形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3执2357号申请执行人贾凤兰,女,1965年3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北京东方形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飞,董事长,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贾凤兰与被执行人北京东方形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顺民(商)初字第108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受理并立案。就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反馈,被执行人在北京地区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存款信息。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所进行的执行工作,同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现本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顺民(商)初字第10895号民事调解协议第一、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有权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之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侯 峰审 判 员 薛 祥代理审判员 吕 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