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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67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玥诉美丽漂漂(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玥,美丽漂漂(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7169号原告(被告)李玥,女,1981年7月31日出生。被告(原告)美丽漂漂(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6号D座1层105室。法定代表人杨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川,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所。原告(被告)李玥与被告(原告)美丽漂漂(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漂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玥,美丽漂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玥诉称:2013年3月14日,我入职美丽漂漂公司,任人资行政总监岗位工作,月工资11325元,后涨为28750元。2015年6月16日,我因美丽漂漂公司拖欠工资而离职。美丽漂漂公司未支付我未休年休假工资和加班工资。美丽漂漂公司未足额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现诉至法院,要求美丽漂漂公司1、支付2015年4月1日至5月31日工资57500元;2、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交通和通讯补贴6080元;3、支付2015年1月1日至5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27758.6元;4、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28879.3元;5、补缴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6月17日的住房公积金;6、补缴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社会保险;7、补缴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6月17日的社会保险;8、退还2015年3月扣除的社会保险金额819元。美丽漂漂公司辩称:李玥的月工资为11325元,具体工资构成不清楚。2015年3月至5月,李玥自己将社会保险关系转走,我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保。我公司没有公积金。关于年假,因为李玥是公司管理团队的一员,可以自己安排休息。交通和通讯补贴以前有没有不清楚,现在早就没有了。不认可李玥有加班。现不同意李玥的全部诉讼请求。美丽漂漂公司诉称:2013年3月14日,李玥入职我公司,担任行政常务副总裁职务。2015年6月16日,李玥以我公司拖欠工资为由离职。后我公司发现,李玥于2015年2月28日将社会保险关系转至北京斯迪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斯迪尔公司),还从我公司领取了2015年3月至6月的工资13835.8元。李玥擅自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且没有向我公司提供劳动,其没有权利要求我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我公司不支付李玥1、2015年2月1日至5月31日的工资56973.8元;2、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5862.06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875元。李玥辩称:2014年10月,我的月工资调整为28750元。2015年2月底,因美丽漂漂公司没有给我缴纳2015年1月、2月的社会保险,我怕社会保险缴纳中断,就将社会保险关系转至斯迪尔公司,我自己负担社保费用。美丽漂漂公司未安排我休年假。2015年2月至5月,我正常工作。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已经支付,拖欠我2015年4月至5月的工资。2015年6月16日我因拖欠工资而离职。现不同意美丽漂漂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李玥与美丽漂漂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李玥担任人资行政中心总监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李玥的月工资为11325元,美丽漂漂公司每月在15日支付李玥工资。2015年2月28日,因美丽漂漂公司未缴纳2015年1月、2月社会保险,李玥将其社会保险关系转至斯迪尔公司。李玥称其月工资2014年10月已涨为28750元,分两部分发放,一部分8000元打卡,一部分现金或打卡;美丽漂漂公司未提交李玥的工资支付记录。2015年1月15日、2月15日,美丽漂漂公司支付李玥2014年12月、2015年1月工资6917.9元、6917.9元。2015年6月16日,李玥以美丽漂漂公司欠发2015年4月至5月工资、未缴纳2015年3月、4月社会保险为由辞职。李玥称美丽漂漂公司应发放其通讯补贴、交通补贴,但未提交相关票据。李玥称其存在加班,并提交加班申请单的照片及在休息日发送电子邮件的截图;美丽漂漂公司对此均不认可。李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美丽漂漂公司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0924号裁决书裁决:1、美丽漂漂公司支付李玥2015年4月1日至5月31日的工资56973.8元;2、美丽漂漂公司支付李玥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6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5862.06元;3、美丽漂漂公司支付李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875元;4、驳回李玥的其他仲裁请求。李玥、美丽漂漂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0924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玥称其月工资已涨为28750元,因美丽漂漂公司未提交李玥的工资支付记录,故本院采信李玥的主张。美丽漂漂公司称李玥在社会保险关系转出后未为其工作,因无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玥为美丽漂漂公司工作至2015年6月,美丽漂漂公司应支付李玥2015年4月至5月工资57500元(28750元×2个月)。美丽漂漂公司与李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美丽漂漂公司应于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但美丽漂漂公司至今未发放李玥2015年4月至5月工资,李玥因此离职,符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美丽漂漂公司应支付李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875元(28750元×2.5个月)。李玥自己提出离职,其要求美丽漂漂公司支付离职当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美丽漂漂公司未提交2014年安排李玥休年假的证据,应支付李玥未休年休假工资10574.71元(28750元÷21.75×4天×200%)。李玥主张的通讯补贴、交通补贴,因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李玥要求的补缴社会保险、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李玥要求的加班费,因其提交的证据没有原件,且李玥的职务为高管,故其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玥要求退还社保费用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美丽漂漂(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玥二○一五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五万七千五百元。二、美丽漂漂(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玥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万零五百七十四元七角一分。三、美丽漂漂(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七万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四、驳回李玥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美丽漂漂(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美丽漂漂(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慧人民陪审员  张爱恭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新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