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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91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鸠江区二坝镇毓举家电经营部与芜湖祥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鸠江区二坝镇毓举家电经营部,芜湖祥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91民初703号原告:鸠江区二坝镇毓举家电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负责人:管毓举。委托代理人:王在玉,鸠江区二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芜湖祥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严满生。委托代理人:朱盟,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寿春,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鸠江区二坝镇毓举家电经营部(以下简称毓举家电经营部)诉被告芜湖祥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毓举家电经营部的负责人管毓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在玉,被告祥瑞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盟、吴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毓举家电经营部诉称:2014年被告祥瑞投资公司向原告采购空调,共计货款183540元,该款也经被告祥瑞投资公司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给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354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毓举家电经营部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供货签收单、供货清单表,证明:1、被告向原告购货的事实;2、被告欠原告货款183540元的事实;第三组、私营企业注册信息,证明被告企业信息;第四组、告知书,证明被告公司在2015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告知书,告知原告被告公司法人变更,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合法有效。被告祥瑞投资公司辩称:1、该买卖关系发生在2014、2015年,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6月10日发生变更,对此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实;2、该买卖合同的直接接收人与被告无关,已经支付的货款请求法院核实。被告祥瑞投资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祥瑞投资公司对原告毓举家电经营部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第四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系双方的主体资格证明,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供货清单及签收单,供货单上有被告股东盛莉签名且供货清单与被告盖章确认的签收单数额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毓举家电经营部的负责人为管毓举,该经营部以家用电器、厨具零售为经营范围。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祥瑞投资公司向原告采购空调、洗衣机等电器产品,被告祥瑞投资公司在原告出具的货物签收单上对每次供货的数量及价格进行盖章确认。后因被告祥瑞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被告祥瑞投资公司发布告知书,承诺原合同继续有效。2015年6月12日,被告祥瑞投资公司原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盛莉在供货清单中确认应支付原告1835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前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售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的数额支付货款,虽双方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但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35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祥瑞投资公司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的辩称意见,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变更不影响合同效力且被告祥瑞投资公司出具告知书承诺原合同继续有效,故对被告祥瑞投资公司的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祥瑞投资公司还请法院核实已付款金额,因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故被告祥瑞投资公司认为已支付部分货款,其应当向法院举证,原告自认被告祥瑞投资公司支付货款11500元,但同时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故被告祥瑞投资公司在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祥瑞投资公司的此项辩称亦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祥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鸠江区二坝镇毓举家电经营部货款183540元。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缴纳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或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被告芜湖祥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维林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