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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02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孝红申请执行向奇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奇勋,张孝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802执异1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向奇勋,男,汉族,生于1954年4月25日申请执行人张孝红,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7日本院在执行张孝红与向奇勋合同纠纷一案中,当事人向奇勋于2016年6月3日提出书面异议,并于2016年6月12日提交申请书撤回原异议请求的第三项,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向奇勋称,申请执行人张孝红通过拍卖取得了(2013)广利州执字第250-1号执行裁定书所载明的下列财产:空调47台,床66架,电脑21台,电视45台,机床2个,沙发2套,茶几3个,桌子43个,电视柜43个,锅炉1台,以上财产在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签订转让协议后未执行给异议人向奇勋,双方虽签订了转让协议,但申请执行人张孝红未将财产交付于异议人,而是将本应交付给异议人的财产送给了中兴商务宾馆的房东沈国庆占为已有,故异议人向奇勋对(2015)广利州执字第748号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未根据事实为依据,只根据法律文书的判决执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撤销(2015)广利州执字第748号执行通知书并退回已经执行的10万元给异议人向奇勋。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孝红根据法院执行经拍卖以13.5万元取得了天胜商务酒店的资产,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3)广利州执字第250-1号执行裁定书确认了天胜商务酒店的空调47台、床66架、电脑21台、电视45台、机麻2个、沙发2套、茶几3个、桌子43个、电视柜43个、锅炉1台归张孝红所有。2014年4月7日,向奇勋与张孝红签订“转让协议”,以15万元转让给向奇勋。向奇勋与张孝红在履行“转让协议”中发生纠纷,张孝红向利州区法院提起诉讼,利州区法院作出(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孝红与向奇勋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二、向奇勋给付张孝红转让费119348元及利息;三、向奇勋给付张孝红违约金45000元”。向奇勋不服提出上诉,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广民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向奇勋仍不服二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1832号民裁定书裁定驳回向奇勋的再审申请。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向奇勋未履行,张孝红向利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利州区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日向被执行人向奇勋送达了(2015)广利州执字第748号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相关法律文书。2016年2月3日利州区法院将异议人向奇勋在大石镇人民政府的应收款扣划到法院执行账户,申请执行人张孝红于2016年2月4日领取53043元。本院认为,(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张孝红的执行申请后,依据该判决书作出的(2015)广利州执字第748号执行通知书并送达给异议人向奇勋的行为是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的法定程序,异议人称其并未取得“转让协议”所涉财产,(2015)广利州执字第748号案件不能执行的主张于法无据,关于“转让协议”中所涉财产是否交付的问题不属于(2015)广利州执字第748号案件审查的范畴,异议人向奇勋可通过其途径解决,故异议人请求撤销(2015)广利执字第748号执行通知书及退回已经执行的10万元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向奇勋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邓小红代理审判员  李金明人民陪审员  黎春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梅洪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