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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2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於某甲与於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某甲,於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2民初594号原告於某甲,生于2009年10月11日,湖北省郧西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孙某,村民。委托代理人艾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出庭、质证、辩论。委托代理人朱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出庭、质证、辩论。被告於某乙,男,生于1985年12月19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系原告於某甲父亲。原告於某甲诉被告於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荣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孙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於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鄂0322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於某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十堰营业所银行账户中的存款。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於某甲诉称:我的父母于2015年3月2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我由母亲孙某抚养、父亲於某乙每月支付600元生活费及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自父母离婚至今被告只给了一次抚养费2500元。我母亲没有固定工作,靠打零工每月收入1500元左右,无法供给母女正常生活开支,且还要支付房租费、我上学的教育费及生病时的医疗费等,生活极其困难。诉请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我生活费600元及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於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并就原告抚养费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三:原告就医票据复印件19份、原告上学教育费用票据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在太和医院治疗花费2264.51元、于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支付教育费用8986元,并由原告母亲独自负担的事实。被告於某乙经本院邮寄送达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当天,经办案法官电话联系,被告述称已收到相关法律文书,称因在外打工不能回来应诉,并称原告是其女儿、给付原告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是其法定义务;同时表示只要原告撤诉后他立即给付。但至今未予给付相关费用。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原告之母孙某与被告於某乙在郧西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由母亲孙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并负担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同时就财产、债权债务、探视权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名承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保证协议事项真实。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在抚养原告期间,于2015年7月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为原告治病支出医疗费2264.51元、2015年3月至2016年上半年在十堰市茅箭区七色彩幼儿园上学支出教育费用8986元(其中含生活费2780元),共计11250.51元。被告自离婚后未探望过原告,仅支付抚养费2500元。原告遂以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为由诉诸本院。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具体的数额和期限,由双方协议。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600元∕月、并承担一半医疗费和教育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於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於某甲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的生活费7100元(已扣减给付的2500元);并自2016年7月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于每年12月20日以前支付当年生活费(按600元∕月计算)。二、被告於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於某甲自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间已支出医疗费、教育费8470.51的50%即4235元;并自2016年4月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凭票据支付原告医疗费、教育费的50%。案件受理费40元、保全费30元共70元,由被告於某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阮荣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熊宣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