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2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鸡场坡乡大土组诉周元胜、华光祥、吉正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定县鸡场坡乡红岩村大土村民组,周元胜,华光祥,吉正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
全文
{C}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104号原告普定县鸡场坡乡红岩村大土村民组。诉讼代表人张光明,男,1954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普定县人。理人郑胜利,贵州道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元胜,男,1963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普定县人。委托代理人徐开洋,普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华光祥,男,1967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普定县人。第三人吉正清(又名吉小华),男,1981年11月12日生,穿青人,农民,贵州省普定县人。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了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原告普定县鸡场坡乡红岩村大土村民组诉被告周元胜及第三人华光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根据中院内部函的指导意见,本院依法追加吉正清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张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胜利、被告周元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开洋、第三人华光祥、吉正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普定县鸡场坡乡红岩村的薄刀山土地为原告集体所有,归原告集体管理和使用。2004年5、6月份,时任鸡场坡乡红岩村村委主任的被告周元胜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薄刀山荒山处的土地上开采石材办砂石厂。于是,原告时任负责人找到被告周元胜,告知其必须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每年租金1000元,先交清三年(2004年-2006年)租金3000元才能使用该土地开办砂厂;三年以后每年再交租金数额双方另行协商,否则周元胜必须无条件退还原告薄刀山土地。被告周元胜迫于原告村民的围堵,向原告支付了三年的租金3000元,但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十多年来,被告周元胜利用职权,一直长期占用原告薄刀山土地资源开山打砂,每年获利50万元左右,除了交那3000元外,迄今再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请求判令:1、被告周元胜停止对薄刀山侵权,返还土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2、第三人华光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不要求第三人吉正清承担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村民小组会议纪要、原告人员名单,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三个土地承包证,证明原告对被告侵权的土地拥有使用、管理权,土地争议地地界清晰,这三个土地承包证的土地就和原告办砂石厂的薄刀山荒山接界;3、被告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证明砂石厂的主体、经营者、开采者是周元胜及开采现状;4、周元胜砂石厂照片,证明被告了侵权事实成立;5、被告开采照片四张,证明被告侵权事实成立。被告辩称: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2004年5月左右被告周元胜与原告开群众会,商量开办砂石厂,双方并签订了使用荒山开办砂石厂的协议。被告于2005年将砂石厂全部权利转让给吉正清开采经营,由吉正清支付给原告村民山本费3000元。2008年吉正清又将砂石厂转让给华光祥开采经营。因此,被告并未实际开采经营过砂石厂,只是一直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在转让过程中,所有证照包括与原告签订的土地占用协议等也转给了吉正清,至于转让给华光祥的情况,被告并不明知。因此,被告未侵权,不应承担停止停止侵权和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2005年冬月15日付款清单,证明吉正清岳父田中发当时作为原告村民组长,将砂石厂租用薄刀山3000元租金分配给原告各家各户村民的事实;3、周元胜与吉正清石场经营协议书,4、砂厂转让合同书,证明2008年后实际经营人是华光祥;5、鸡场坡乡安监站行政执法文书5份,证明砂石厂实际经营人并非周元胜;6、砂石厂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是合法开采,原件现在已经转给华光祥手里了。第三人吉正清述称:2001年8月我出钱和周元胜搞砂石厂,我负责出钱,在砂石厂我只生产了2年零8个月,后来砂石厂由周元胜负责转给华光祥的,转了17万元,我得了15万,周元胜得了2万元。山的租金一年3000元我是亲自交给周元胜的,由他去负责处理。我现在不好表态。第三人吉正清当庭提交了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第三人华光祥述称:砂石厂是吉正清转让给我的,周元胜当时在场,当时我和吉正清写了转让协议。关于砂石厂使用的山的地表层周元胜当时和村民签订了山的租用合同,当时我催吉正清把租用合同和山本费收条给我,吉正清说没有找到合同,说让我放心,是弄清楚了的。原告农户也得了3000元山本费,使用山开采是了断啦的。我从2008年开采到2015年,原告的村民从来没有要求我支付租金或者其他费用。现在砂石厂已经停产不在开采一年多了,原告的荒山土地还是要归还的,山本费已经付清的,所以我不赔偿什么损失费用。第三人华光祥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2、收条,证明交纳办砂石厂的荒山的租金情况。本院依职权通知证人田忠发出庭作证,有证人田忠发当庭作证的证词。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元胜砂石厂所使用的原告集体荒山,是与原告协商一致租用还是侵权使用?原告是否有经济损失?被告和第三人华光祥是否应当赔偿?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除了原告所举的三个土地承包证的土地不在双方争议的荒山范围内,与本案争议的荒山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外,本案当事人所举的其余全部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必然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人田忠发当庭作证的证词中,除了与被告周元胜陈述说当时写有协议,协议在田忠发手里矛盾而外,其余证词基本上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位于普定县鸡场坡乡红岩村的薄刀山荒山系原告普定县鸡场坡乡红岩村大土村民组集体土地范围。2004年5月许,被告周元胜准备在原告薄刀山荒山上开办“普定县周元胜砂石厂”。被告周元胜经与原告村民及当时的村民组长田忠发等协商,由被告周元胜向该村民组的村民交纳一定的土地租金。2005年11月15日,被告周元胜与第三人吉正清签订了石厂协议书,被告周元胜将其为登记经营者的“普定县周元胜砂石厂”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吉正清,该协议书载明下列内容:“甲方一切证照转给乙方(即给第三人吉正清),由乙方负责付给甲方(即被告周元胜)已经支出的全部费用;开采年限由乙方自行决定,如乙方放弃开采,转让或再卖应优先考虑甲方;乙方生产后,每方砂提起1.5元给甲方,由甲方负责制定安全生产上墙制度;乙方漏报、隐瞒所卖出去的砂,如甲方查出,将加倍付给甲方提成”。协议书签订后,第三人吉正清购买了相关设备开始进场生产,也交纳了3000元租金给原告。同年农历冬月十五,原告将3000元租金分发到每一户村民手中。第三人吉正清一直经营该砂厂至2008年8月28日。2008年8月28日,被告周元胜、第三人吉正清作为甲方、第三人华光祥作为乙方,签订了砂厂转让合同书,甲方将“普定县周元胜砂石厂”全部转让给乙方,该合同书载明下列内容:“转让金为170080元;由甲方写出申请过户给乙方,并和乙方一起去矿管局办理;砂厂的全部权利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干涉;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两个股东各一份,乙方一份;在砂厂法人过户期间,如乙方生产还用甲方名字,每方砂提起1.5元给甲方,过户后甲方与砂厂全部脱离关系”。之后,第三人华光祥付了150080元给第三人吉正清,剩余的2万元由于双方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所以至今就没有付给被告周元胜。第三人华光祥一直生产至2015年,因国家政策原因砂厂被强制关停,现在砂厂已经实际停止使用管理原告的薄刀山土地。在庭审中,原告也承认砂厂已经停止使用管理薄刀山土地这一事实,但请求法院从法律上判决确认砂厂停止侵权。本院认为:2004年5月,被告周元胜经与原告村民以及当时的村民组长田忠发等协商,由被告周元胜向原告交纳一定的土地租金,被告周元胜准备在原告薄刀山荒山上开办“普定县周元胜砂石厂”。2005年11月15日,被告周元胜将该厂转让给第三人吉正清生产经营。吉正清交纳了3000元土地租金给原告后,一直经营该砂厂至2008年8月28日。同日,周元胜、吉正清作为甲方、第三人华光祥作为乙方,甲方将该厂全部转让给乙方。随后,华光祥付了150080元的转让费给吉正清,剩余的2万元由于双方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所以至今就没有付给被告周元胜。第三人华光祥一直生产至2015年,因国家政策原因砂厂被强制关停,现在砂厂已经实际停止使用管理原告的薄刀山土地。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普定县周元胜砂石厂”登记经营者是被告周元胜,2008年8月28日以前的实际经营者是第三人吉正清,被告仅是从吉正清生产出来的砂中每方提起1.5元作为费用。2008年8月28日至2015年砂厂被强制关停期间实际经营者为第三人华光祥。根据双方协议,砂厂法人至今都没有过户,第三人华光祥生产一直用周元胜砂石厂的名字,所以每方砂应当提起1.5元给被告周元胜,被告周元胜与砂厂还没有脱离关系。该砂厂使用原告的薄刀山土地,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只是租用三年,每年1000元租金,3000元只是三年的租金,三年以后由于没有签订合同,所以就是侵权而使用。被告答辩和第三人华光祥陈述主张当时双方签订得书面协议的,租金是从开始办厂直至不办为止一次性3000元,书面协议后来转让给吉正清时一并转给吉正清的,所以不存在侵权。但是被告答辩和第三人华光祥陈述的主张,被告和第三人华光祥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普定县周元胜砂石厂”从第三人吉正清开始经营的三年,属于因合同而使用原告的薄刀山土地。从2008年至2015年砂厂被强制关停期间,第三人华光祥继续使用原告的薄刀山土地经营“普定县周元胜砂石厂”,应当认定为侵权而使用原告的土地,故被告和第三人华光祥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针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薄刀山土地的侵权,返还土地的主张,由于砂厂已经实际停止使用原告薄刀山土地,庭审中原告也承认这一事实,所以原告的这一诉讼目的已经达到,法院再从法律上判决确认砂厂停止侵权返还土地已无实际意义。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一是原告没有陈述出20万元经济损失具体由哪些数额组成,也没有提供出经济损失的证据;二是庭审中陈述请求法院酌情判决给予一定的损失,因此,酌情参照原告主张的前三年合同期内每一年1000元的土地租金,从侵权开始发生的2008年计算至2015年7年共7000元,由该砂厂的登记经营者被告周元胜和2008年至2015年的实际经营者第三人华光祥承担赔偿。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即使按照原告的说法也只是从2008年开始侵权,至2015年已经间隔8年之久,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答辩主张。因为一是之前原告使用被告土地,双方是基于合同关系或者是侵权关系尚不清楚,原告不好主张自己的权利;二是侵权事实一直持续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所以,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元胜、第三人华光祥赔偿原告普定县鸡场坡乡红岩村大土村民组因侵权使用原告薄刀山土地经营“普定县周元胜砂石厂”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普定县鸡场坡乡红岩村大土村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本院减缴2150元,其余的2150元,由原告普定县鸡场坡乡红岩村大土村民组负担2000元,被告周元胜、第三人华光祥共同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黄 朝 东审 判 员 黄 娜人民陪审员 魏 正 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龙 雨 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