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姚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906号原告姚某,略。被告施某,略。原告姚某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姚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嘉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没有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夫妻感情,加上生活习惯不同,致使夫妻之间不断生气和吵闹,无法生活在一起。在共同生活了不到三个月的时间内,被告不辞而别,至今不知去向,故请求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施某未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与被告施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嘉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6年3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引起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且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只要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互敬互爱,正确处理夫妻间的关系,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是能够和好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与被告施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刚人民陪审员 李永葆人民陪审员 姚支元书 记 员 张亚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