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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郑士朋与姚忆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士朋,姚忆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419号原告郑士朋,男,1965年6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B1********,台湾人,住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苏香名园3区*幢***室。委托代理人夏卫,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忆玟,男,1957年9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A1********,台湾人,住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翡翠家园东区**幢*单元***室。原告郑士朋与被告姚忆玟、被告田能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根独任审判,因被告姚忆玟、被告田能能无法送达,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建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钱惠良、人民陪审员吴进兴参加评议。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田能能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士朋的委托代理人夏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忆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士朋诉称,被告姚忆玟向其购买HOR-2碟煞器成品,结欠货款人民币17000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姚忆玟给付货款170000元并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忆玟未作答辩。原告郑士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姚忆玟结欠原告郑士朋170000元整。2、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郑士朋供给被告姚忆玟的货物系从苏州亿碟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抵债而来。3、提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姚忆玟已经将原告供给他的货物全部提走。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郑士朋与苏州亿碟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苏州亿碟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将两万套HOR-2碟煞器成品交给郑士朋以货抵债,郑士朋有权在债权金额范围内处理该货物。2015年5月6日始,原告郑士朋陆续将上述产品折价销售给被告姚忆玟,被告姚忆玟给付了人民币35000元,尚欠货款170000元未付。2015年5月27日,被告姚忆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姚忆玟欠郑士朋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双方协议后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分批偿还。特立此据为凭”立据人姚忆玟签名。姚忆玟在欠条左下角写明“协议后将付款日期更改为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嗣后,被告姚忆玟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郑士朋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还款协议、提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士朋与被告姚忆玟间买卖HOR-2碟煞器成品的口头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被告姚忆玟收取货物并出具欠条后,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经讨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郑士朋要求被告姚忆玟给付货款人民币1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郑士朋要求被告姚忆玟偿付延迟付款利息损失1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忆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忆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士朋货款17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1500元,合计人民币1715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郑士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3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4330元,由被告姚忆玟负担(此款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姚忆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建根人民陪审员  钱惠良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