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702民初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康国与张文举、吉林省国泰石油开发有限公司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国,张文举,吉林省国泰石油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02民初字第2219号原告:康国,男,现住松原市乾安县。被告:张文举,男,现住前郭县。被告:吉林省国泰石油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镜湖区(六合公司317号)。法定代表人:赵红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公共事业局一楼,组织机构代码66010899-X。法定代表人:姜国峰。本院在审理原告康国诉被告张文举、吉林省国泰石油开发有限公司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康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判员  祝相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贾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