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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胡龙与贺州市金泰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胡龙,贺州市金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661号原告:罗胡龙。委托代理人:钟保昌,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州市金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罗胡龙诉被告贺州市金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月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胡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保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二个月庭外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电脑咨询单,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适格。2、收款收据一张,平面图一张,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纳购房款,并确定了房屋方位。3、吕己有结算清单,领款单,物流一标土建工程决算清单,证明商铺款60万元从吕己有的工程款中扣除;即商铺款实际支付。被告金泰公司辩称:一、2014年12月2日,金泰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该款是抵扣吕己有金泰物流一标预付款的,并未实际收取原告该600000元的款项。二、本案诉争仓库商住用房未建主要是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被告开发的物流小区,部分建设工程已动工并竣工交房,尚有原告所在的部分建设工程,由于政府方面的原因,要求重新规划火车站站前路建筑控制线(扩宽道路50米),贺州市生态新城总体规划及新城站前片区城市设计变更作为核心区规划重新调整,2015年5月19日贺州市生态新城管理委员会已将贺州市“生态新城”、“一江两岸”规划设计方案公示,并附有贺州市生态新城概念性总体规划、核心区城市设计核心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因此,原告认购铺面未按时建成交付主要是因政府原因造成的,并非被告过错。三、本案收取原告的款项属于商铺款,不是借贷,不存在利息之说。2015年5月19日贺州市生态新城管理委员会已将贺州市“生态新城”、“一江两岸”规划设计方案公示,原告是否考虑继续购买商铺?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金泰公司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贺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贺州市金泰物流生活区项目道路规划的答复1份,2015年1月21日贺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要求解决金泰农副产品物流加工项目1号楼和B-1地块土地遗留问题的复函1份,2015年2月16日贺州市规划局关于提供金泰物流生活区项目道路规划图的意见1份,贺州市“生态新城”、“一江两岸”规划设计方案公示1份,证明本案商铺未完成是政府原因造成的,是不可抗力因素,不可以归责于被告。2、领款单,证明30万元是抵人才二标工程款的,45.6万元是抵物流水电工程款的,60万元是抵物流一标工程款的。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60万元是抵吕己有物流工程款的,但吕己有案件正在上诉中,尚未判决,也未结算清楚,待结算清楚再抵铺面款;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工程款已经多付,被告要求原告返回多付的工程款。原告对被告证据认为无原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于关联性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所需要证明的问题,因为证据1这些都是2014年、2015年的,已经1年多了,没有动工迹象,把其归于不可抗力,原告予以否认,复函答复都不是现在的答复。对证据2庭后吕己有本人核对确认,如果吕己有认为是真实的,原告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庭后吕己有确认领款单上的签字是其签字。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无原件核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2原告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吕己有承包被告的贺州市金泰农产品加工项目(一期工程)2、5、6#楼工程(以下简称金泰物流一标工程),吕己有欠原告罗胡龙工程工资款,被告金泰公司欠吕己有工程款,因此吕己有没有能力支付罗胡龙工程款。2014年12月2日,吕己有用金泰物流一标预付款600000元帮原告抵扣商铺款,吕己有在《领(借)款单》上签字,载明“领款理由:金泰物流一标预付款(抵罗胡龙17-17#商铺),数额600000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开具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载明“今收到罗胡龙交来17-17物流房款600000元”。因被告一直未交付商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退还商铺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预购被告金泰公司项下商铺,双方形成的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效的情形,当属有效。吕己有用工程预付款帮原告抵扣商铺款,被告也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原告已履行完商铺款的给付义务,被告因自己的原因未能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本约合同,交付商铺,已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定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收受的是商铺款而不是定金,故不适用定金罚则,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商铺款6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贺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贺州市金泰物流生活区项目道路规划的答复”作出不能履行合同归因于城市规划调整的抗辩主张,该答复,一是针对道路而不是项目整体规划,二是以答复作为规划调整不具有规范性。综上情形,被告认为不能履行合同归因于城市规划调整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因自身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是商铺款,不是借贷,不存在利息之说,该辩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州市金泰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罗胡龙返还商铺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10160元,减半收取50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州市金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媛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雪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