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行申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冯云良诉闻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闻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云良,闻喜县公安局,闻喜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行申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云良,男,汉族,1971年1月15日出生,住山西省闻喜县。委托代理人冯小良,男,汉族,1973年5月19日出生,住闻喜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闻喜县公安局,住所地闻喜县兴闻东街。法定代表人张少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金勇、柴燕,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闻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闻喜县牌楼东街13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元,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张涛民、翟俊贵,该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冯云良诉闻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闻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运中行终字第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云良申请再审称,1、闻喜县公安局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法律依据,滥用职权对同一无违法事实行为施以严重错误的自由罚,违反法定程序。闻喜县人民政府未采纳申请人的申请理由,维持闻喜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违法。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3、原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请求撤销原生效判决、撤销闻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改判确认闻喜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并承担赔偿责任。闻喜县公安局提交意见称,1、闻喜县公安局对冯云良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原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冯云良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冯云良的再审申请。闻喜县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1、闻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冯云良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冯云良作为信访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去有关信访部门反映问题,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但其在京上访期间到北京市非国家规定或指定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其行为客观上扰乱了北京市公共场所秩序。关于闻喜县公安局是否具有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据此,冯云良的违法行为虽发生在北京市,但闻喜县公安局作为其居住地所在的公安机关具有管辖权。闻喜县人民政府依冯云良的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冯云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云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玉震代理审判员 魏佩芬代理审判员 刘 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穆五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