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2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罗文与沈阳唐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沈阳唐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2503号原告罗文,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李晓丽,系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唐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沈阳胡台新城振兴七街17号。法定代表人郑凤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英丽,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物业经理,住所抚顺市。委托代理人李秋圆,女,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法务,住所沈阳市。原告罗文为与被告沈阳唐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对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的沈新劳人仲字[2016]69号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进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柏青(主审)、人民陪审员朱宏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丽,被告沈阳唐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英丽、李秋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5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每月2300元,打卡发放,双方从未签过劳动合同,未缴纳过社会保险,未休过年休假,原告提出上述权利未果。2016年1月18日原告因单位未签过劳动合同、未缴过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未获得经济补偿,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至今被告仍拖欠我2016年1月份工资未付。诉讼请求:1、请求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900元(2015年5月-2016年1月);2、请求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00元(2015年4月-2016年1月);3、请求给付2014年-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3172元(2300/21.75*5*2);4、请求给付因单位未办理失业保险领取失业救济金损失25968元;5、请求被告给付2016年1月份工资2000.00元;六、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给付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早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被答辩人于2015年4月1日入职,2016年1月24日主动提出离职,在此期间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答辩人的该项诉请早已超过时效,应当予以驳回。且被答辩人的工资为每月1100元,而非被答辩人主张的每月2300元。二、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被答辩人于2016年1月向答辩人邮寄送达了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以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被答辩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被答辩人在入职时曾提出不缴纳社会保险的要求,并要求答辩人将缴纳保险的费用直接算入其工资中,答辩人便将该部分费用以保险补助的形式足额发放至被答辩人的工资中,被答辩人因自身原因不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故被答辩人主张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三、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无法领取失业金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必须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才符合领取条件。但被答辩人系自动离职,并不符合上述条件,根本无权领取失业金,且被答辩人亦未提供其在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后,没有其他工作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故被答辩人的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另外,被答辩人主张的领取金额错误,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工作不满5年,其主张24个月的失业金没有依据。故被答辩人的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四、被答辩人自2016年1月24日自动离职后,没有到答辩人处办理工作交接,且无故拒不将工作服、工作牌等公司物品交还给公司,给答辩人造成了不利影响。答辩人依据原告既已知晓的规章制度扣发其工资并无不当,原告的该项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到被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扣除被告支付的保险费每月1,750.00元(工资卡2,300.00元,含加班费450.00元,保险费55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以现金的方式每月支付给原告550.00元,用以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未休过年假,被告也未支付原告年假工资。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离职申请,以被告未予其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前9个月的工资为15,250.00元。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9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94.44元。原告离职时未与被告进行工作交接,未上交工作服、工作牌等物品,被告以此为理由,未支付原告2016年1月份的工资。2016年1月28日原告向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一、请求被申请人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700.00元(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二、请求被申请人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00.00元(2013年9月至2016年1月);三、请求被申请人给付2014年至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3172.00元(2300.00元/21.75天*5天*2倍);四、请求被申请人给付2016年1月份工资2,000.00元;五、请求被申请人给付因未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而造成的无法领取失业救济金损失21,840.00元(910.00元*24个月)。该院于2016年5月17日以沈新劳人仲字【2016】6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5,300.00元(1,750.00元*8个月)。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00.00元。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2016年1月的工资1,126.00元。四、对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到被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应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因此提出离职,被告应支付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工资问题,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失业救济金损失问题,因缴纳社会保险是由相关行政部门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9号)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事实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工资组成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第1号令)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唐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文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款人民币15,250.00元。二、被告沈阳唐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94.44元【1,694.44元(解除劳动关系前9个月平均工资)*1个月】。三、被告沈阳唐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文2016年1月份的工资1,750.00元。四、驳回原告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进忠审 判 员 田柏青人民陪审员 朱宏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洋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9号)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事实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假天、按照其日工资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关于工资组成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第1号令)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助;(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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