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67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又名于某甲,女,1989年9月10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临泉县,大专文化,翻译人员,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暂住本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韦新芽,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韦新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晚,被告人于某某在暂住地本市东新路趁合租人米某(GL,乌克兰国籍)外出之际,窃得被害人米某人民币7200元、美元1100余元(折合人民币7000余元)、iwatch手表1块及米某的工商银行卡1张等物。嗣后,被告人于某某至本市东新路通过工商银行及光大银行ATM机从米某的工商银行卡内提取共计人民币35000元。2015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人于某某在暂住地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米某的陈述、搜查笔录,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银行外汇牌价,收条,谅解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于某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燕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殷轶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