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2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陈际山与刘印禄、王淑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际山,刘印禄,王淑玉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民初693号原告:陈际山,唐山市第二看守所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孟桂华,唐山市饮食服务公司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陈磊,邢台市威县中医院医生。被告:刘印禄,原唐山市路南区曙光食品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许子岐。被告:王淑玉,无业。委托代理人才斌、刘梦红(实习),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际山与被告刘印禄、王淑玉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际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桂华、陈磊,被告刘印禄的委托代理人许子岐,被告王淑玉的委托代理人才斌、刘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印禄于1987年6月3日以刘桂艳的名义向原唐山市规划处申请建门市房,于1989年4月将门市房四间、厨房一间、西配房四间,共九间建成,此九间房屋的所有布局均由原告与被告刘印禄共同设计。因在建房的算账过程中发生纠纷,刘印禄诉至法院。1999年1月,被告刘印禄将房产转移至被告王淑玉名下,但被告王淑玉对该房产不构成善意取得。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的门市房南侧两间、西配房南侧两间的布局大肆改动。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三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已将门市房南侧两间、西配房南侧两间判归原告所有。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将座落在唐山市路南区复兴路南段西侧门市房南侧两间、西配房南侧两间恢复原状。(1)、原门市房正门有一个玻璃窗,一个门框两扇里外均可开的门,窗和门各有一个整体防盗链。(2)、门市房南侧两间的南大山已被拆除,原南大山为绿色水刷石装修。(3)、南面大门现已拆除。原南大门为两扇铁拉门,门的宽度为院宽的一半,有门楼。门两边为对称的两面墙,为绿色水刷石装修。门两侧各有一个垛儿,倾斜、底窄上款,贴瓷砖。(4)、门市房南侧两间的后门现已拆除,原后门为一个框两扇门的结构,没门槛,木质。(5)、四间门市房中间的隔断墙边有两组暖气(在门市房南侧两间中),生铁制、四腿、自己组装约1.5米,由原告自行购买。(6)、在原门市房南侧两间的墙外有一台小锅炉,提供取暖,两家共用。小锅炉现已拆除,要求恢复。(7)、在门市房南侧两间中,有四组双管灯,两个吊扇。现已被拆除,要求恢复。(8)、西配房两家共用的隔断墙厚24公分,现已被拆除,要求恢复。(9)、西配房内的单独隔断墙厚12公分,现已被拆除,要求恢复。(10)、西配方南侧两间的前后瓦檐全部损坏。(11)、西配方南侧两间的南大山上原有一扇门,现已被增宽,高度没变,原款为90公分。原南大山上并没有窗户,现已被打开一扇窗户,要求恢复原样。二、所有恢复原状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三、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二被告拆除行为对房屋寿命造成的损失。四、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淑玉辩称,原告诉请第一项的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原告应当依程序申请再审,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对其第一项诉请作出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因鉴定不能,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相关诉求同样予以驳回。鉴于前两项诉请的处理结果,第三项诉请同样不具备支持的依据。相关费用也应由原告自担。被告刘印禄同意被告王淑玉的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提出的证明目的如下:证据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唐民再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1987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印禄以刘桂艳的名义向原唐山市规划处申请建门市房,1989年4月原告与被告刘印禄共同设计建门市房四间,厨房一间、西配房四间因为在建房算账过程中发生纠纷,诉至法院。1999年1月被告刘印禄将房产转移至被告王淑玉名下,被告刘印禄手中的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唐民再字第74号判决书未撤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1994)南民初字第603号判决书,被告刘印禄与被告王淑玉转移此房产是违法的。同时,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三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被告王淑玉对该房产不构成善意取得,并已将门市房南侧两间、西配房南侧两间判归于原告陈际山,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的门市房南侧两间、西配房南侧两间的布局大肆改动,二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证据二、图纸一张、现状照片复印件2张、现状照片一张、算账单据二份,证明门市部南侧两间正面一个玻璃窗、一个玻璃门均为木质,玻璃窗、玻璃门均顶至上圈梁下方、上圈梁下即是窗门的上平,玻璃窗距地面600公分,玻璃门为扫地们无门槛,见图纸。现一窗、一门被改成两塑钢门,并向外移出,照片有原窗门位置的痕迹,门窗的两个整体防盗链为推拉式,均被拆除,照片上的防盗链为原防盗链的样式。玻璃是在一建二处按尺寸割好拉回即用。刘印禄给陈际山的算账单记载玻璃约600元,防盗链刘印禄算账单有记载,第二页倒数第六行钢拉门1000元,饭120元,烟15元,要求门窗恢复到木质原位,两个防盗链恢复到整体推拉链,共计四项门、窗、两个防盗链。证据三、现状照片一张、现状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南大山全部为绿色水刷石装修,南大山全部为门市房南侧两间南大山,西配房南大山大门两侧除大门垛外照片是西配房南墙角有绿色水刷石的痕迹,可到现场辨认和认定。刘印禄算账单第一页第十三行记载刷石27袋乘以8等于216元,门市房南侧的南大山承重墙被拆除,要求南大山全部恢复原样。证据四、照片一张,证明门市部南侧两间的南大山西与西配房东之间为院墙,院墙中间为两扇铁拉门,上下有跑道,门的宽度为院墙宽的一半,可进双排座汽车有自行车厂票证明。门的材料为原告陈际山买,即刘印禄给陈际山的算账单记载,大门管铁板150元有一门楼,门楼与门同宽,门两边为对称的两面院墙为绿色水刷石装修。一面院墙的宽度为一扇门的宽度,门两侧各有一个垛倾斜,底窄上宽为三七垛,上贴100见方瓷砖,刘印禄给陈际山的算账单记载瓷砖350元,现大门及院墙处被改成维修场地,照片为现维修场地是原大门与院墙的位置,要求将大门、门楼、门垛、院墙恢复到原状。证据五、照片复印件二张,证明门市房南侧两间的后门为一个框两扇门的结构,为扫地门没有门槛,为木质。照片证明原告的后门已被刘印禄、王淑玉拆除,刘印禄、王淑玉的后门仍在,要求将陈际山的后门按图纸恢复。诉请第一项中的六、七由证据二中算账单张有记载,关于灯具、吊扇、暖气片的原始票据在603或774号卷宗中。证明四间门市房中间的隔断墙两侧各有两组暖气,陈际山两组、王淑玉两组,暖气为生铁制四腿,自己组装每组月1.5米长。暖气片为陈际山购买,有热力公司票为证,见603、774号卷宗中。刘印禄算账单据1第一页第十行套丝280元,暖气片之间用套丝链接,数片暖气片链接成一组暖气。2第二页倒数第四行暖气件75.43元,饭两次(26.7+25元)。3第二页倒数第三行暖气管8根乘以20=160元,在原门市房南侧两间的墙外有一台小锅炉,提供取暖两家共用。要求将原告的两组暖气和小锅炉按原样、原位置恢复。在门市房南侧两间中有四组双管灯,两个吊扇,管灯和吊扇是原告于福星五金店购买,购买票据见60和774号卷宗中。刘印禄给陈际山的算账单记载,灯具约1300元。证据六、勘查票复印件二张、照片复印件一张,徐玉英证明材料复印件一张,证明四间西配房的隔断墙为伙墙两家共用,原隔断墙厚24公分,墙高至房顶,有1994南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勘查票和1995唐民终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的勘查票各一份,603号和774号勘查笔录均证明隔断墙的存在位置和尺寸,照片证明隔断墙原先存在,后被刘印禄、王淑玉拆除的痕迹。证据七、照片一张、照片复印件一张、张宝泰证明一张,证明南侧西配房两间即归属于原告的西配房中间的隔断墙为砖质,12公分厚,现已被铝合金半截窗取代,有照片为证。张宝泰的证明当时隔断墙是存在的。证据八、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四间西配中的南侧两间的前后瓦檐全部被损坏,瓦檐的损坏是因刘印禄、王淑玉开汽车修理厂时向房上扔废旧轮胎时造成的。证据九、照片复印件二张,证明西配房南侧南大山上原有一扇木质门和门框,门是用铁皮包的,原门高两米,宽900公分,是由原告自己制作,现已被刘印禄、王淑玉改成防盗门并加宽加高,建房时市场上还未出现防盗门,西配房南大山原没有窗户,现被刘印禄、王淑玉拆墙安装了窗户。被告王淑玉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根据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期限以及相关证据所体现的内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原告所提交的所有复印件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相关的证据应当提交证据原件,特别是相关照片应当提交拍照的原始载体。第二、本案所有证据均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证实其相关的所要证明的主张和事实。被告刘印禄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淑玉的质证意见。被告王淑玉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提出的证明目的如下:证据一、2015南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二、2016冀02民终字6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已构成重复起诉,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生效的法律文书,无需当庭提交原件。原告对被告王淑玉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本身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判决只解决两个问题,其他问题并没有解决。被告刘印禄对被告王淑玉提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印禄未提交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1487号卷宗,原告对该卷宗的质证意见为:此卷宗的判决书只解决了两个问题,其他问题并未解决。二被告对该卷宗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告与被告刘印禄以刘印禄女儿刘桂艳的名义申请建房。1989年4月,原告与被告刘印禄共建门市房四间、厨房一间、西配房四间。1999年1月11日,刘桂艳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因该房产发生纠纷,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再(审)字第1号判决后刘印禄、王淑玉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唐民三终字第443号作出判决:座落在唐山市路南区复兴路南段西侧门市房四间、厨房一间、西配房四间,其中门市房北侧两间、厨房一间、西配房北侧两间归王淑玉所有;门市房南侧两间、西配房南侧两间归陈际山所有。本院认为,因房产纠纷已将门市房北侧两间、厨房一间、西配房北侧两间归王淑玉所有;门市房南侧两间、西配房南侧两间归陈际山所有。因在未确定房屋所有人时二被告将西配房两家共用的隔断墙、西配房内的单独隔断墙拆除,根据产权现状,确有恢复的必要,故原告第一项诉请中第8、9要求二被告恢复该两面隔断墙并承担恢复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第一项诉请中的第1、2、4、5(原暖气共四组,根据产权均分,恢复原告两组暖气价值为(280元+462.84元+75.43元+26.7元+25元+160元)÷2=514.99元)、7(7中的灯具,因为原建筑物所有权已一分为二,故价值为1300元÷2=650元)要求二被告恢复门市房正门一扇窗户(上平房顶、下距地面60公分)、一扇门(一个门框两扇里外均可开的门)、门市房南侧两间的南大山墙、门市房南侧两间的后门(一个门槛两扇门)、暖气、灯具有原告提交的图纸、算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在未确定房屋所有人时将上述建筑部分拆除,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恢复上述建筑部分并承担恢复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第一项诉请中的第3、6、7(7中的吊扇)、11,原告均无原始建筑原貌及数量的相关证据予以提交,证据不足,故对该上述恢复原状和恢复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第一项诉请中的第10,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确认西配房南侧两间前后瓦檐的损坏系二被告所为,不能排除年久失修的可能性,故对该恢复原状和恢复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三项诉请系赔偿因拆除行为对房屋寿命造成的损失,原告提出对二被告拆除行为导致的房屋寿命的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了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对此进行鉴定,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8日出具《关于原告陈际山与被告刘印禄、王淑玉恢复原状一案申请退卷的函》,说明此事项不在鉴定范围之内,故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印禄和被告王淑玉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以下内容恢复原状或给付折价:原告所有的门市房正门一个玻璃窗(上平房顶、下距地面60公分,市场通用普通木质为主)、门市房正门的一扇门(一个门框两扇里外均可开的门,无门槛,市场通用普通木质为主)、门市房南侧两间的南大山墙(砖质,绿色水刷石装修)、门市房南侧两间的后门(一个门槛两扇门,无门槛,市场通用普通木质为主)、两组暖气(价值514.99元)、灯具(价值650元);西配房原告陈际山和被告王淑玉共用的隔断墙(砖质,24公分厚)、西配房内的单独隔断墙(砖质,12公分厚);并且该恢复费用由被告刘印禄和被告王淑玉共同负担;二、驳回原告陈际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印禄和被告王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彦代理审判员 王晓丹代理审判员 胡心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