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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梁立与胡天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立,胡天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493号原告梁立,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委托代理人汪振林,北京金开(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天科,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梁立诉被告胡天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天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立诉称,2012年12月26日,胡天科向我借款7万元,承诺于2013年12月20日归还,如未如期归还,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借款期满后,胡天科未依约归还借款,我多次要求其还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天科返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33600元。被告胡天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胡天科向梁立出具《借条》载明:因马鞍山X区X幢南昌建工外墙保温材料资金周转困难,特向梁立借款现金7万元,用于购买外墙漆,借款时间2012年12月26日,还款时间定于2013年12月20日,到期未还按月息2分计算。梁立从事建筑工程承包工作,因胡天科需要现金,故梁立支付现金给胡天科,胡天科出具《借条》,借款发生后,胡天科并未归还借款本息庭审中,梁立陈述主张的利息33600元系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按照月息2分计算得出。以上事实,有《借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天科向梁立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现金7万元,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梁立已将借款支付给胡天科,履行了义务,胡天科未依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梁立请求胡天科归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梁立要求胡天科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的利息33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天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立借款本金7万元;二、被告胡天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立利息336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2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722元,由被告胡天科负担。案件诉讼费已由原告梁立缴纳,被告胡天科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直接支付原告梁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欣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旎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