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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香铃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香铃,甄天奇,郭冬梅,甄守福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9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香铃,女,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连加利,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甄天奇,男,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安徽省太和县。法定代理人:郭冬梅(原名郭素珍),女,住址同上,系甄天奇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冬梅(原名郭素珍),女,住址同上,系甄天奇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甄守福,男,住山东省阳谷县,系甄天奇之父。上诉人孙香铃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3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14日甄天奇与亳州市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甄天奇购买亳州市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办事处药都社区光明东路南侧108铺一、二层,8号房,建筑面积231.65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3972元,房款共计920114元,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如不能办理按揭,按分期付款,期限三个月付清,如不付清愿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甄守福作为甄天奇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2008年5月21日上述房屋办理房产证,登记在甄天奇名下。孙香铃为证明上述房屋系甄守福出资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5年4月26日亳州市运通房地产开发公司财务科出具的证明:中心汽车站二期八号商铺由甄守福交公司财务现金会计袁承保其中现金付款二十二万零壹佰壹拾肆元正,承兑汇票付柒拾万元整,合计兑款按合同实收玖拾贰万零壹佰壹拾肆元整。孙香铃提供甄守福银行卡转账明细,2007年8月14日和2010年12月31日从甄守福卡号1311262001221866725上分别向9558881311000160385卡号上,转账90114元和13000元,合计220114元。郭冬梅为证明上述房屋系其出资,向原审法院提交2008年3月25日亳州市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甄天奇出具的购房税务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465899元,合计金额925198元,2008年5月21日亳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交易费票据一张,金额3700元,亳州市财政局出具的契税完税证票据一张金额36800元,住房维修资金9252元,产权登记费用票据一张金额300元。原审另查明:孙香铃与甄守福自1980年12月起以夫妻名义同居,2014年12月1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甄守福与郭冬梅于1992年至2011年12月,居住在太和县或亳州市,甄天奇系甄守福与郭冬梅之子,甄天奇于1999年2月19日出生。原审法院认为:甄天奇与亳州市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日期是2007年8月14日,甄天奇付清全部购房款的日期为2008年3月25日,上述房屋的办证时间为2008年5月21日,此时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而孙香铃提供的甄守福银行转账明细显示在2010年12月31日还在支付购房款13000元,显然与事实不符。亳州市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甄天奇出具的购房税务发票载明购房款为925198元,而孙香铃提供的亳州市运通房地产开发公司财务科出具证明载明购房款为合同约定的920114元,两者相互矛盾。因此,对亳州市运通房地产开发公司财务科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不能确信。故孙香铃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系甄守福出资购买,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孙香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孙香铃负担。宣判后,孙香铃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甄守福为涉案房屋的出资人,其无权私自处理夫妻共有财产将房屋赠与他人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甄守福答辩:涉案房屋是其买的,写的甄天奇的名字。甄天奇与郭冬梅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孙香铃向本院申请亳州市运通房地产开发公司财务科原会计袁家保出庭作证。袁家保证明涉案房屋先办的房产证后付的款,房产证由房产公司统一办理,由于业主欠房款,所以房产公司一直扣着房产证。孙香铃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甄守福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甄天奇与郭冬梅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涉案房屋是郭冬梅2008年3月份交的款,之后全款交完后办的房产证。本院认证意见:袁家保的出庭证言与郭冬梅提供的书证相矛盾,本院对其证言不予确认。在二审举证期限内,郭冬梅向本院提交与甄守福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由于甄守福欠郭冬梅钱,甄守福在华源的生意分割给郭冬梅一半,由甄守福负责经营。孙香铃质证意见:这是甄守福与郭冬梅的协议,与本案无关。甄守福质证意见:是真实协议。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郭冬梅为证明房屋系其出资购买,提交了亳州市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购房税务发票及相关部门的完税证明、房屋产权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孙香铃称涉案房屋为甄守福购买,但其提供的甄守福银行转账明细显示在2010年12月31日还在支付购房款13000元,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孙香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香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云审 判 员  孟乐群代理审判员  韦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秀梅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