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鑫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鑫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鑫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邹成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第3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县街139号汇得阳光大厦。法定代表人:叶国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赛娜,云南天外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鑫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迎宾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林业霖,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赛娜,云南天外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南塘街326号2楼。法定代表人:邹成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赛娜,云南天外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港前路303号自编6号201房。法定代表人:邱协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护贻,云南天外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邹成洪。委托代理人:王赛娜,云南天外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鑫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基公司)及一审被告邹成洪买卖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鑫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基公司)及一审被告邹成洪买卖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一公司、鑫业公司、正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三一公司、鑫业公司、正飞公司欠兴基公司钢材款本金31205397元错误。第一,兴基公司一共向三一公司、鑫业公司、正飞公司提供了六批钢材,共计总价45539165.57元,2012年11月7日前三一公司、鑫业公司、正飞公司支付了21874698元,尚欠钢材款的正确金额是23664467.57元。对此,兴基公司在本案一、二审的代理人郑序豪签字认可的结算单据可以证明。第二,《承诺书》是正飞公司经理刘期平被胁迫所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刘期平收到的恐吓短信、于超等证人的证言、(2013)临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均能够证明刘期平受到胁迫的事实。第三,按《承诺书》内容推算钢材单价接近7000元/吨,与一审认定事实和郑序豪认可单价出入很大。《承诺书》记载的欠款额是兴基公司加上2013年7至8月资金占用费等高利、违约金所得,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二)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兴基公司应该证明其提供了多少钢材,但一审中其拒不提供发货单据,故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三)违约金调整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审、二审法院以银行四倍利息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三一公司、鑫业公司、正飞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案涉《承诺书》是否系受胁迫作出的问题,三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3份、(2013)临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及刘期平收到恐吓短信的手机。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涉及的三位证人的身份均为三一公司一方的工作人员,证言只是称刘期平受到了一些人的尾随,并未有证据证明存在针对刘期平的非法行为,故并不能证明兴基公司对刘期平实施了胁迫行为;(2013)临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反映的是刘期平因正飞公司欠案外人债务未偿还而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至于刘期平收到恐吓短信的手机,则因存在开机密码,当事人自己亦无法提供密码解锁手机,亦未提交有关该手机接收短信内容的材料,故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三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刘期平受到胁迫的事实,更不能证明与签订《承诺书》存在因果关系。此外,三一公司等亦未在该《承诺书》签订一年以内主张撤销该《承诺书》。因此,三一公司等不能举证证明《承诺书》系在受胁迫等可依法撤销或否定《承诺书》真实性的情形下签订,二审法院认定该《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作为认定案涉钢材欠款的依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原审中,兴基公司提交了《承诺书》、《钢材供销合同》等证据以证明三一公司等欠付钢材款的事实及金额,正飞公司提交了兴基公司供应钢材明细、兴基公司供货汇总表等证据以证明兴基公司并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全部钢材。三一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2013年4月19日郑序豪、刘期平等签字确认的《核对单》,以证明三一公司等实际欠付钢材款的金额。对此,本院认为,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对三一公司等欠付钢材款的金额加以认定。《承诺书》系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截至2013年8月31日三一公司等欠付兴基公司钢材款在结算的基础上进行的确认,除非有证据足以推翻,否则不应轻易否定其证明的事实。三一公司等作为钢材买受方,其保存有相应的收货记录,提供的证据中是否涵盖了与兴基公司的全部钢材交易,存在不确定性,故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确定地证明兴基公司提供钢材的数量,不足以推翻《承诺书》所证明的欠款数额,三一公司等据此推算出钢材单价接近7000元/吨,当然也不具备相应的事实基础。关于2013年4月19日郑序豪、刘期平等签字确认的《核对单》,其形成时间是在本案一审之前,三一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均未向法院提供,而该《核对单》又与本案基本事实有重要关系,三一公司在本院组织的听证中陈述系因三一公司自身疏忽而一直没有找到《核对单》故而未向法院提供,其理由非常牵强。而且,该《核对单》的形成时间是2013年4月19日,所能反映的是截至当时的应付钢材款金额,并不能够据此推翻《承诺书》所证明的截至2013年8月31日三一公司等欠付兴基公司钢材款金额的事实。综上,综合举证责任分配、证据的证明力、证明标准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兴基公司提供了三一公司等作出的《承诺书》,三一公司等主张《承诺书》载明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并且在证明力上应足以使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而基于前述,三一公司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承诺书》对欠付钢材款金额事实的证明力。因此,二审判决根据《承诺书》认定三一公司等欠付的钢材款金额,于法有据。再次,关于原判决判令三一公司等承担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一方面,三一公司等欠款金额为34985397元,兴基公司的损失应以该金额为基数计算,而非为三一公司等申请再审所主张的以5042.86吨钢材对应的款项为基数进行计算。另一方面,《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此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涵义,并非仅限于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30%,而是应当以根据案件事实综合认定的因欠款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为基础计算的30%。本案中,三一公司等所欠款项性质为钢材款,债权人是从事钢材贸易的兴基公司,因此,三一公司等欠付的款项给兴基公司造成的损失显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三一公司等从银行贷款逾期未还而给银行造成的利息损失,兴基公司的资金所产生的收益能够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范围内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判决以当事人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基础,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兴基公司损失情况等事实,判令三一公司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依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三一公司、鑫业公司、正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二、驳回鑫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三、驳回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 玫代理审判员 司 伟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韦 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