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钱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1515号原告钱某,农民。被告钟某甲,农民。原告钱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禹颖聪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江锋担任记录。原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到一个月就举行婚礼,××××年××月××日在双峰县蛇形山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孩钟某乙。因婚前相识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处事固执,脾气不好,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是原告一个在家带小孩,而不知被告在外做些什么事情。2010年10月被告瞒着原告在外搞传销,后又把原告骗去搞传销,为此被骗走十多万元。2012年4月因夫妻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均未果。近三年小孩都是由原告带在贵州娘家,被告给原告母女的生活费不能满足实际需要。综上,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务正业违法传销,把家庭多年积蓄花光,使原告与小孩的生活都失去保障;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达三年之久,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钟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3、婚生小孩钟某乙的户籍资料复印件一份;4、借条复印件五份。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便在原告娘家举行婚礼,××××年××月××日在双峰县蛇形山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钟某乙。婚后,原告在家带小孩,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双方偶有争吵,2011年5月原告回娘家生活,2013年7月原告将小孩钟某乙接至其娘家与其一起生活至今,被告于2013年年底到贵州看望过原告和小孩。2015年12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婚后生育了小孩,虽偶有争吵,但属夫妻间正常现象,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被告多关心、体贴原告,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要求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禹颖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江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